搜尋結果:陳瑛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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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楊千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25-20241022-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26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邱琍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CTDV-113-司促-13826-2024102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9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瑛祺 債 務 人 許峻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5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5

CHDV-113-司促-11092-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凱勻給付借款,查被告之戶籍地址 係嘉義縣○○鄉○○0號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告所提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01

KLDV-113-基小-170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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