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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57號 原 告 徐俊疄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0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9

KSDM-113-審附民-1257-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焜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焜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至3行「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 5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應補充並更正為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3時12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 款項轉帳(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戶 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42675.3),於同日13時42分、47分 許,再陸續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莊焜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 訴人江佩珍、楊淑如等2人(下簡稱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於 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元大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上揭帳戶轉匯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因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元大銀行帳戶、 MaiCoin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江佩珍等 2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江佩珍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 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江佩珍等2人遭詐騙後匯至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內轉出至MaiCoin帳戶內並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亦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上揭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26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7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焜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帳戶, 並取得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於同年5 月29日某時許,又前往元大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高雄市○○區○ ○○路000號)申辦上開MaiCoin帳戶之遠東銀行信託虛擬帳號 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6月6日14時2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住處,將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 E傳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莊焜毓上開元大 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後,先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 江佩珍佯稱:加入蝦皮樂透平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佩珍 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至莊焜毓前揭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6時56分許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莊焜毓之MaiCoin帳 戶購買泰達幣USDT(數量17623.12),於同日17時31分許, 再將上開泰達幣USDT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江佩珍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佩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焜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MaiCoin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MaiCoin平臺玩虛擬貨幣,對方說我有獲利,要領這一筆錢,一定要我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給他領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珍遭詐欺集團所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元作服字第1130003569號函暨莊焜毓帳戶基本資料、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申辦其MaiCoin帳戶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2號函暨莊焜毓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登入歷程、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3時58分許註冊申辦MaiCoin帳戶,於同年5月25日通過驗證,自註冊日起迄同年6月6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註冊申辦MAX帳戶,於同年5月26日通過驗證,MAX帳戶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⑵告訴人江佩珍匯55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旋轉帳匯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後再提領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如 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 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7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 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 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取得帳 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再者,取得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 項,而被告對前揭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 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被告仍在未能確保 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該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用,當有所預見,仍決意提供其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6號   被   告 莊焜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663號案件(俊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焜毓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7日13時7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淑如佯稱下載指 定電商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7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33萬685元至元大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因楊淑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焜毓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如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提供之臨櫃匯 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三)被告莊焜毓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6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112年11月 3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2年11 月3日上午8時許,在瑞隆派出所旁班超公園之廁所中,以小 電燈泡隔火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芝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 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 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 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 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 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 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吳芝菁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高雄○○○○○○○○○○)             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23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芝菁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112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各1份 被告上開親自排放之尿液為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5-03-19

KSDM-113-簡-487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朱國豪佯稱配合「代 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獲得薪水等語騙取錢財,且被告 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4,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帳號「iiii_1004」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將其在線上遊戲「聖 境傳說」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帳號:boocy990121,下稱本 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提供予「iiii_1004」,而以 上開遊戲帳號收受不特定詐欺被害人儲入之詐欺款項。俟「 iiii_1004」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22日9時許 ,透過Instagram與朱○慈(未滿18歲,姓名詳卷)聯繫,向 朱○慈佯稱:配合「代客遊戲儲值」之工作,即可取得薪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其父朱國豪所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1 千元、1千元、1千元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因朱國豪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國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買「聖境傳說」的代儲,我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之帳號、密碼,賣家會幫我把錢存進去,我不知道為何會是被害人儲值的云云。 2 告訴人朱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朱○慈與「iiii_1004」之對話紀錄、Sonet訂單資料、本案遊戲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朱○慈有於上開時間,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朱國豪行動電話門號,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且上開電信小額付費訂單之訂單建立使用者IP均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iiii_1004」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詐得款項共計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9

KSDM-113-簡-4880-20250319-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田培元 送達代收人 邱玟瑄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祐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田 培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楊士億、鄭瑋傑部分,則因該等被告尚未到庭, 需待其到案時,再適法處理,及同案被告高雋嵃、被告兼法 定代理人高志雄、被告龔岳晨、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龔甯琪部 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予述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9

KSDM-114-審原附民-10-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羅彩祝 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羅彩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羅彩祝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羅彩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 商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元,價值非鉅,且已發還 告訴人,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 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業如前述,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所竊取 之物已經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經衡 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 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陳羅彩祝             女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羅彩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光華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伯朗咖啡(240ml)」3罐 及金圓頭奇異果1顆(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89元),並將之放入其手提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餘 部分商品,即欲離去。嗣店員察覺有異,制止陳羅彩祝離去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羅彩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全聯福利中心光華三店,並取本案商品置入其黑色購物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 ⒉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了;我沒有觀望後方是否有工作人員和監視器,我在看後面有沒有什麼可以買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楊淑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本案商品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竊取並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期間,有望向店員,並於察覺店員有在關注其行為時,即改將本案商品置於黑色購物袋內等事實。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光華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本案商品價值為89元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⒈證明被告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並放入其黑色購物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僅結帳部分商品,但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被告即欲離去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商品前,在走道來回徘徊、四處張望等事實。 二、被告陳羅彩祝於偵查中固辯稱如前。惟查,經勘驗案發監視 器影像,可見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入其提袋前,曾在走道來回 徘徊、四處張望長達20餘秒,甚至有望向監視器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前開勘驗報告附卷為憑。另參以 本案商品非體積非小、重量非輕,依照卷附購買名細表之咖 啡容量,可推知被告所竊取之3罐咖啡之重量應已接近1公斤 ,本案商品均係放置在被告之手提袋內,且被告結帳時該手 提袋仍在被告之左手腕上,是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被告顯無 可能全然未查覺其手提袋內仍有相當體積、重量之商品,故 衡諸上情,應足推認被告於行為時,係有意以結帳部分商品 之舉,以掩飾本件竊盜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應難採憑。 三、核被告陳羅彩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19

KSDM-113-簡-4869-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薛麗玲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薛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薛麗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劉丞偉於事 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 人劉丞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台新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而於偵查時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59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告訴人劉丞偉受有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劉丞偉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輕量 刑並惠賜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 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之作為;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訴人亦於「刑事陳述狀 」記載「..就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以同一手 法將本案台新帳戶交給他案詐騙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顯示其前已因相同原因經檢方偵查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竟仍 為圖小利,再為本案手法相同之犯行,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 ,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 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 之諭知,辯護人及告訴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 訴人劉丞偉遭詐騙後經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再遭提 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見警卷第 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   被   告 董薛麗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薛麗玲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迦恩門市(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以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 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迨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向劉丞偉佯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進行網路交易 ,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丞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3時8分許、13時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83元、4萬9,126元至上開台新帳戶,旋遭他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劉丞偉察覺遭詐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丞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薛麗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予「以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一個包裝鉛筆的家庭代工工作廣告,我就依廣告內容先加入「靜怡」的LINE好友,她就傳送「以情」的好友資訊給我,說「以情」是該家庭代工工作的老闆娘,「以情」向我說明工作內容後,就要求我寄送提款卡過去,我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雖然我可以預知對方收到我帳戶資料後,有可能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但我當下不知道為何又相信了云云。 2 告訴人劉丞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轉帳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 3 上開台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台新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告經由「靜怡」轉介結識「以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靜怡」提及「會不會是騙人的」、「我之前也有問過,都要寄提款卡給對方,被騙過一次」、「我之前有被騙一次,嚇到了」等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以情」,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事實。 ⑷佐證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台新帳戶將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被告董薛麗玲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其在未與「以情」 簽立任何家庭代工契約或其他證明文書,甚至不知悉其所屬 公司或行號之情形下,即相信其所述片面之詞,因而提供名 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此舉無疑悖於常理。再者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 當保存,縱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 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提供,而被 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以情」之人 ,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 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 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 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 耳聞,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其可預見所提 供帳戶資料有可能遭用以從事財產犯罪,然被告卻仍在未經 查證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以情」使用,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 。末查,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係應徵家庭代工遭 詐始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8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歷此 教訓,理應知悉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對於類此之話術手法,當能更有警覺而謹 慎行事,詎被告仍恣意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以情」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實難再推諉不知情。綜上,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 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 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 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三、查被告董薛麗玲提供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以情」,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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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金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2張」,應更 正為「現場照片29張」,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包金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包金龍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肇致本件車禍 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薛政旻 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⒉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 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 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固向據報前往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到場,且於本院審理中 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歸案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8月20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2336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   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包金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金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8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九如四路與 逢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 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規定,即貿然 左轉進入逢甲路,適有薛政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薛政旻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政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薛政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5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3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薛政旻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18日,而修正 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1-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2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育瑋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補充為「許育 瑋於112年5月10日17時6至17時10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5筆 )《提領逾越王姿妤匯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載「許育瑋 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4筆)。」,補充並更正為「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4時8分 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提領逾越徐浚疄匯 入部分,與本案無關》。」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 訴人王姿妤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 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 本件被告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憑,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圖謀非法所得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造成告訴人王姿妤 、徐浚疄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院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新臺幣3,000元報酬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全數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育瑋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被   告 許育瑋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瑋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 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 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貪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蔣」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不詳之日,由許育瑋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育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育瑋上開帳戶內,許育瑋再依指示持 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現金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王姿妤、徐 浚疄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妤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徐浚疄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予暱稱「陳蔣」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並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徐浚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浚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浚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2、153、154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2等2罪,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獲得之報酬,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案號 1 王姿妤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8日2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jack王偉浩」之帳號,向告訴人王姿妤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姿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3分許,提領現金4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922號 許育瑋於112年5月9日12時2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 112年5月9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0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0日,提領現金2萬元(5筆)。 2 徐浚疄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底,透過Instagram社群平台帳號「ruting88808」之人,向告訴人徐浚疄佯稱:可一起開設網路商店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徐浚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20分許 4萬1,000元 遠銀帳戶 許育瑋於112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至14時1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4筆)。 113年度偵字第19921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04-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于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6 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更正為「於111年8 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轉出情形」欄所載「於113年8月17 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更正 為「於111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1年8月18日18時3 3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于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犯行,與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傑宇」、 「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 帳之犯行,及多次轉匯或提領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 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13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40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沒收部 分之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 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並將款項轉匯或提領以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林慧琦受有財產損失,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慧琦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57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林慧琦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匯或提領以換購等值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電子錢包內,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之款項,於帳戶經凍結後,被告亦無法動用該帳戶,可認該部分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查,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取得報酬10,000元尚 未繳回,惟前案已賠償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超過1萬元,故未 再追繳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則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然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 號、第400號判決前已向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依約 履行賠償之總金額(合計為7萬5,000元,見偵卷第36頁)已 遠超過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該判決不予沒收,故本案亦不再 重覆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3號   被   告 莊于瑩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于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若再將該犯罪所得 匯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之結果,仍為賺取報酬,於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等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傑宇」、「數位貨幣資產」、「 芮芮專營USDT」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間某日,陸續 將其所開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資料,告知LINE暱稱「傑宇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陽信及中信帳戶資料後,自 111年7月間起,以LINE向林慧琦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成 為會員後,代為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琦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莊于瑩依「傑宇」之指示 ,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莊于瑩因此共獲取 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林慧琦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琦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于瑩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傑宇」,並依「傑宇」指示,以轉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向「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慧琦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陽信商業銀行111年10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611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5198號函及檢附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陽信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款項行為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傑宇」、「數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依「傑宇」指示,將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傑宇」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傑宇」、「數 位貨幣資產」、「芮芮專營USDT」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 琦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 行為,俱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情形 1 111年8月15日14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1年8月15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4時24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99,000元 2 111年8月16日12時33分許 90,000元 本案陽信帳戶 於113年8月16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11分許止,自本案陽信帳戶轉出共計51,000元及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3 111年8月17日15時38分許 7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3年8月17日16時5分許起至111年8月16日16時6分許止,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3萬元;於113年8月18日18時33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出共計2萬元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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