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興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財物後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侵
占之財物如數返還,有本院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侵占財物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雖於民國7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76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7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
被 告 周興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興旺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拾獲趙文龍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
保卡、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其拾得他人
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
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將皮夾證件等物棄置。嗣趙文龍發覺
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杜坤彬在新竹市北區西大路624巷內
拾獲上開皮夾證件等物,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興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杜坤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SCDM-113-竹簡-127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