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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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3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 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 然被告自91年至112年間,已有8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依序受法院判處拘役50日、57日、有期徒刑4月、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月(併科罰金9萬元) 、6月(併科罰金10萬元)、10月、7月確定(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 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 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 ;復衡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行 駛在苗栗縣○○鎮○○路00號前方道路時,因於上開路段自撞路 邊樹木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甚鉅,將本身、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 之風險置於不顧;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   告 盧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 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7日12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頂埔里友人住處內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號 前方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路邊樹木,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2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 6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國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4-交易-7-20250306-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 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 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 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 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 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原重訴-1-20250306-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31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 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復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 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 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 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毒品 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其行為實不可取;並慮及被告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就 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 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易字第208號、33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並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148、149號、111年度 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 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又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B17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MLDM-113-易-1069-20250306-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胡馨文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45-202503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第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志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並將附件 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記載「113 年3月14日10時5分」更正為「113年3月14日11時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②被告提供 之對話擷圖、③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練志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之財 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 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 害情況(被害金額合計319萬3730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 訴人等之匯款後,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或提領一空,且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 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苗栗交 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發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杏、簡木吉、王馨蘭、林淳蓮、胡馨文、 李明龍(告訴人陳品杏之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品杏之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告訴人簡木吉之 跨行匯款回單、配偶簡張美月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被害人 王馨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淳蓮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馨文之手寫匯款一覽表、手機擷圖。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訊據被告練志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要 借50萬元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另於113年3月8日16 時50分許,將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被告亦自承:本 件係伊金流太低,對方要做較高之金額往來,讓金流足夠等 語,卻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並有上開被告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 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又被 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方取回上開帳 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理貸款涉及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 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款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仍將上開帳 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1 陳品杏 (提告) 假冒陳品杏女兒李宜潔,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 42萬元 本案帳戶 2 簡木吉 (提告) 假冒兒子簡銘志,佯稱請代付貸款云云。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王馨蘭 (提告)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4分許 17萬5,682元 本案帳戶 4 林淳蓮 (提告) 佯稱可投入資金換取回饋云云。 113年3月13日10時42分許 49萬元 本案帳戶 5 胡馨文 (提告) 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113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3年3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向洪增榮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翡翠,穩賺不賠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0時5分,匯款新 臺幣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增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案經洪增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練志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增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0號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練志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日15時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 0號苗栗交流道附近之空軍1號客運站,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兆豐銀 行之提款卡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 子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與林羿詳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知微官方APP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3時28 分,匯款新臺幣20萬804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羿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羿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羿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等 。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 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5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4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度苗金簡字第179號桂股審理中,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179-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易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2部分 ,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 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1年3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2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79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287號

2025-03-05

MLDM-114-聲-16-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44號 原 告 陳品杏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44-202503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園心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園心初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己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仍於同時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 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後 尿液所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2550 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13750ng/mL);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黃園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園心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友人 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130號以為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另行簽結 )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8月14日15 時40分許,自苗栗縣銅鑼鄉某友人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銅鑼 鄉中正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及另案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72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0ng/mL)、嗎啡(12,870n 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750ng/m 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園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2,55 0ng/mL)、嗎啡(12,870ng/mL)、安非他命(3,000ng/mL)及甲 基安非他命(13,750ng/mL)陽性反應,扣案毒品亦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E052號)、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0號)、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與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MLDM-114-苗交簡-96-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佑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丙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3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 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俊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暨拘役之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並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 」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竊盜罪 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1年9月1日 111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877號 113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418號(已執行完畢) 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0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3號

2025-03-05

MLDM-114-聲-39-20250305-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簡木吉 被 告 練志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3-簡附民-16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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