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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昱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昱與告訴人鍾國偉素不相識,2人 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眼皮及眼周之表淺損傷、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嗣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易-1225-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奮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巫奮逸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豐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各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300 元,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馬偲褕;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 得之手環1個、電池12個,亦經被告提出由警員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謝秀萍,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馬偲褕)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謝秀萍)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李世炫) 巫奮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巫奮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趁其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東勢殯儀館保全人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在上 開東勢殯儀館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 經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奮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竊物品 備註 1 馬偲褕 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 已發還 2 謝秀萍 手環1個、電池12個 已發還 3 李世炫 未竊得財物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8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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