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昱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昱與告訴人鍾國偉素不相識,2人
於民國113年1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日日食精緻全自助餐」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眼皮及眼周之表淺損傷、挫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嗣
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0月
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TCDM-113-易-1225-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