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新當鋪即林奕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03號裁定自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就其中環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提出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0萬4,826元解繳到院,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卷(下稱消債清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
第49頁)。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件為信用卡債權,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06年8月
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檢
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3-63頁)。
⒊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本案如予債務人
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
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
且將使勞保基金遭受損失,此攸關廣大勞工權益及勞保基金
之財務安全,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
之權益,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3-74頁)。
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5頁)。
⒎債權人甲○○○○○○○、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則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8月迄今均經營日本代購
跟塔羅牌教學,為昊兒有限公司(下稱昊兒公司)負責人,
其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伊於112年9月至113
年10月之淨收入為28萬3,446元(註:113年9-10月之報表尚
未製作完成,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淨收入應為24萬2,971
元),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每月支出則依照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為不免責
裁定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昊兒公司負責人,其
營業額、成本均透過昊兒公司進出,於112年9月至113年8月
之淨收入為24萬2,971元等情,有債務人113年10月30日陳述
意見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
-95頁);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協查債務人有無申請租金補助
,據覆略以:債務人請領111年10月至113年11月之租金補貼
,每期補貼金額為7,000元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8頁)。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12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為32萬
6,971元【計算式:242,971元+(7,000元×12月)=326,971元
】,故本院即以32萬6,971元作為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租屋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見消債清卷第143-145頁),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2年9月至113年8月計算,下稱
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
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200元、1萬9,68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
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23萬4,240元(計算式:19,200
元×4個月+19,680元×8個月=234,240元)。準此,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之收入為32萬6,9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萬4,2
40元後,仍有餘額9萬2,731元(計算式:326,971元-234,24
0元=92,731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所示(見消債清卷第167-173頁)
,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00元,另需支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9,6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8,
800元,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69
萬1,200元(計算式:28,800元×24個月=691,200元)。另依
債務人先前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見調解卷第17-18頁、第29-
33頁、消債清卷第107-138頁),其從事代購每月平均收入
為3萬元,加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000元,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之所得合計為88萬8,000元(37,000元×24個月=888,000元
)。基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9萬6,800元
(計算式:888,000元-691,200元=196,800元)。而本件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不含分配表
中優先清償之具優先債權之保險費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
萬9,622元、和潤公司汽車貸款8萬5,161元),有分配表可
佐(司執消債清卷第239-240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
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98年10月至1
06年8月密集於國外消費且不乏單筆高額交易云云,並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據(本院卷第55-63頁) 。惟查,本件
債務人係於112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
序之前置調解,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奢侈消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
債務且為清算程序開始之原因,即應審認其於110年2月1日
起至112年2月1日止,此段期間內是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生債務且為開始清算之原因,然依上開債權
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債務人之消費日期係於98
年至106年間,尚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消費支出,是自核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⒊另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
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
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
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
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
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
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
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聲請人分別有優先債權36
3元、16萬6,581元,有本院112年11月17日製作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6-98頁),嗣
優先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金額各
為43元、1萬9,622元,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
債權人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
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雖不免責債權內容未併記
在附表,但債務人於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
,尚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參
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
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
免責。
TP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