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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永樑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參 與 人 陳金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1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永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參與人陳金鷹所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拾捌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蘇永樑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緣蘇永樑於民國104年8月間以 「蘇平凡」名義向陳金鷹稱:因投資需借款等語,陳金鷹遂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75萬元現金與蘇永樑後, 復於同年9月1日,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蘇永樑所提供之「1983汽車商行」之 金融帳戶內,兩人並約定於105年4月清償借款,且利息年利 率百分之5,惟蘇永樑屆期仍未還款。詎蘇永樑明知其於105 年間仍因涉犯刑事案件而遭通緝,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 0月11日18時許,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 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與陳金鷹、沈秦萱等人協 商債務後,未經蘇平凡之同意及授權,在該維修廠之辦公室 內,以蘇平凡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300萬元; 到期日、數額及「陳金鷹」姓名為沈秦萱填寫)上「發票人 」欄位偽簽「蘇平凡」之署名1枚暨填寫蘇平凡之身分證字 號,復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捺指印共2枚,表彰該 等本票係「蘇平凡」本人所簽發,以此方式同時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以擔保前開債務之 清償,足生損害於蘇平凡、陳金鷹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嗣陳金鷹於105年底,見本票未獲兌現,經詢問蘇平凡,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永樑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其胞兄即被害人蘇平凡 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告訴人陳金 鷹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104年8月間我有以蘇平凡名義向告訴人說投資我的修車廠, 告訴人就陸續交付25萬、75萬元給我,並於同年9月1日從他 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到我提供的「1983汽車商行」的 金融帳戶,我們約定105年4月清償投資款,但我在105年間 因刑事案件被通緝,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才會在105年10月1 1日與告訴人、沈秦萱協商債務,當天他們是突然來我當時 經營的「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附表所示本票上的金額 、日期及受款人都不是我寫的,他們強迫我一定要簽名,若 不簽名不准離開辦公室,當時我遭通緝,我哥哥的身分證、 駕照給我用,我在脅迫下只好在本票上簽下「蘇平凡」之簽 名,沒有簽發前開本票之真意,主觀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 的故意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遭在場的告訴人 等人脅迫,為求脫身才簽下兄長的姓名在本票上,其簽名時 的意識是遭限制,且除簽名外,並沒有在本票上填寫其餘應 記載事項,並無開立本票之意思,縱令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也構成刑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蘇平凡係兄弟關係,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18時許,在 其當時經營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室內,以蘇平凡名義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並持以向陳金鷹行使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8偵 續389卷第85至87、137至139頁,原審卷㈠第177至185頁、卷 ㈢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108他6364卷第48至49頁、108偵續389卷第69 至70頁,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鷹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37至355頁);證人沈秦萱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㈠第355至37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983汽車商行」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領款收據、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票28張之影本在卷可稽(見108他6364 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㈠第67至85、241至259、276至279、2 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卷第226至232、235 至252頁,光碟分別置於原審卷㈠第203、309頁及本院卷第17 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謂:蘇平凡的身分證、駕給我用 ,我才簽他的名字,有經蘇平凡授權、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未經蘇平 凡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本院卷285頁),且 證人蘇平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或 授權被告用我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我不知道他用我 的名字簽,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108他6364卷第48 頁反面、108偵續389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提出 其與沈秦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佐證(見108他6364卷第61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蘇平凡同意、授權下,擅以蘇平凡名 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是遭脅迫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簽發本票 之真意,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金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一開始向 我借錢,後來改成說投資他的修車廠,之後他就沒有還我錢 了。我總共借給他200萬,現金跟匯款都有,被告跟我說連 本金帶利息要還我300萬元。我在110年10月11日與沈秦萱( 即陳金鷹之女友)、吳宜衡(即陳金鷹之員工)一起前往被 告的修車廠催討借款,被告自己提出來說可以簽本票還錢。 本票28張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沈秦萱寫的,但都是被告 答應後我們才寫上去的,到期日均是我們與被告共同決定的 ,被告說要按月還款我們才這樣填。我們沒有脅迫被告簽本 票,都是跟被告協調好後,他看好了才簽名,他在談判時也 可以自由地進出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8至355頁)。 ⒉證人沈秦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8月間被告向陳金鷹 借款,就我所知大概有240萬元,有現金也有匯款,有幾次 給現金時我也有在現場。簽本票還款是被告自己說的,被告 說簽了本票就不會跑。本票上面的到期日、數額、「陳金鷹 」的名字都是我填寫的,最後再由被告填寫「蘇平凡」之簽 名、手印、身分證字號。上面的到期日跟金額都是陳金鷹跟 被告商量的結果,到期日都不同是因為被告說這樣他比較可 以如期按月償還債務,也是我們溝通的結果。我在簽立本票 的時候雖然有說「不簽本票就不准離開辦公室」,但我並沒 有脅迫的意思,只是因為被告一直擺爛的態度,我的確是口 氣不好,但被告在簽本票的過程當中都可以自由行動,還有 跑出去抽菸,我跟陳金鷹都沒有脅迫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56至370頁)。 ⒊證人吳宜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1日我有陪同陳金 鷹、沈秦萱一起去被告的修車廠,我自己跟被告有買車的糾 紛,我跟陳金鷹都想拿回錢,所以才請被告簽本票給我們。 被告簽了一張本票給我,總共是35萬元,上面的金額、到期 日是我填寫的,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是被告填寫的,指印是 被告的,但上面姓名是寫「蘇平凡」。陳金鷹的28張本票部 分,上面的到期日、金額是跟被告溝通完才填寫的,當時是 說一個月還一次,本票才會一個月一張到期。整個簽本票的 過程被告都可以自由行動,被告還有走出去外面,陳金鷹並 沒有脅迫被告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至20頁)。 ⒋證人簡珮瑀(即被告當時女友)於原審審時證稱:我於105年 曾經在被告的修車廠工作,當時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 就我所知,陳金鷹他們有投資的行為,105年10月11日應該 是來講錢的事情,我在辦公室裏面大概停留了10分鐘左右, 我並沒有看到來談錢的人(即陳金鷹等人)有脅迫、恐嚇、 毆打被告的情形,也沒有聽到被告求救或呼喊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5頁)。 ⒌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時,我是被告修車 廠的員工,在105年10月11日時,陳金鷹、吳宜衡、沈秦萱 有來被告的修車廠找他,當時他們四個人在辦公室裏面講話 ,我在外面修車,辦公室有一個半落地的玻璃可以稍微看到 辦公室內的情況,他們只有大聲講話時我聽得到,普通講話 聲量我就聽不到。我有印象女的有罵人,我有聽到一些三字 經,也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在罵人,聽到捶桌子的聲音,但我 沒有看到陳金鷹等人有做恐嚇被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52至65頁)。 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由其等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及沈秦萱脅迫或恐嚇,被告全程均 有行動自由,可以隨時離開現場甚明。況經原審及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顯示,告 訴人與沈秦萱等人至被告所經營之前述汽車維修廠辦公室期 間,被告自始均可自由進出辦公室,行動並未受限制,亦未 見其有遭在場其餘之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之情事,此有原審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㈠第276至279、283至298、404至409、415至452頁,本院 卷第226至232、235至252頁)。衡情倘被告當時確實遭到告 訴人等人脅迫而簽下本票,若有離開現場之機會,應會迅速 逃跑,怎可能不疾不徐,多次來回進出辦公室,甚至於過程 中更輕拍告訴人肩膀示意,顯見被告根本並無遭到任何恐嚇 或脅迫,純係基於本人意願,以蘇平凡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共28紙,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附表 之本票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⒎又證人黃琳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辦公室內4人爭吵 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證述:不知道告訴人等人爭吵內容, 亦未見告訴人等人有做恐嚇被告之動作等語,是尚無從僅因 證人黃琳義見聞在辦公室內爭吵聲音,遽認被告有遭脅迫或 恐嚇之情事。況一般債務人於協商債務時因情緒不悅音量放 大亦屬常態,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既無從證明告訴人等有何明脅迫或恐嚇之情事,亦無從 僅因告訴人及在場之沈秦萱等人在協商債務時情緒不悅、音 量放大,遽認其等有恐嚇或脅迫被告之行為。是依前所述, 被告並無遭到任何脅迫,遑論有刑法第24條第1項之緊急避 難事由。被告及辯護人執詞謂係遭脅迫、恐嚇而主張有緊急 避難之事由云云,洵無足採。  ⒏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投資我的修車廠,但我早就將投 資款項用於經營車廠,尚未計算盈虧前不可能將款項還給告 訴人,所以一定是被威脅云云。惟前已說明,不論自證人之 證述、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觀之,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遭到限 制自由或脅迫簽下本票之情形,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告訴 人確實有投資其修車廠120至130萬元等語(見108偵續389卷 第138頁),且有告訴人之銀行匯款紀錄可佐(見108他6364 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稱被告對其欠有債務亦非空穴來風 ,至雙方之債務清算或詳細金額,純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 糾紛,與被告是否遭脅迫簽下本票之抗辯無關,附此敘明。   ⒐被告辯稱: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的故意等語,然依上開證 人證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無遭到任何 脅迫或恐嚇,係基於個人意願,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以其 胞兄蘇平凡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被告事前並未經 蘇平凡同意或授權,均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未經蘇平 凡同意、授權,竟仍擅自以蘇平凡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簽署「蘇平凡」,並按捺指紋,主觀上即有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又辯以:附表所示之本票除「蘇平凡」簽名、 身分證字號係由被告所填載、按捺指印外,其餘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非被告所填寫,不構成偽造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金 鷹、沈秦萱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可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受款人欄位,由沈秦萱所填寫後, 確經被告本人檢視確認並親自在各該本票上簽署「蘇平凡」 署名及按按捺指印無訛,是被告以「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 所示之本票時,各該本票業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 本票之行為即已全部完成,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原 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 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意旨 ,本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 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 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 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 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 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 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僅係「擔保」其對告訴 人之借款債務,並無再借款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另 論詐欺取財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案本票偽造 「蘇平凡」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係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冒 用「蘇平凡」名義,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8紙,業 經認定如前,被害法益僅一個,依前開說明,應屬單純一罪 。 ㈣、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 下: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僅為「擔保」其積欠告 訴人之債務,明知未得被害人蘇平凡同意或授權,擅自逕以 蘇平凡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8紙,事後對其所為亦不悔 悟,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 犯罪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更何況事後和解乙事,與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係在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不符,故 辯護人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追究, 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即 與法條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反,無從執為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法定本刑之理由。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及更正  ⒈起訴書雖僅列附表其中11張本票,漏未敘明其餘17張本票, 惟檢察官另以書狀擴張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5頁,111 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且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 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 理。 ⒉檢察官於111年度蒞字第8112號補充理由書附表新增之本票中 ,其中一張面額為30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245頁、本票號碼 00000000、到期日108年2月11日),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誤 繕為10萬元,應予更正。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足認被告係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上之「尚鴻汽車維修廠」辦公 室內,同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為單純一罪。原審未予詳查 ,漏未認定本件犯罪地點,且認係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 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和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部分給付義務,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 利於被告之事由,容有未洽。   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未扣案既為告訴人所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原 審未裁定命告訴人參與沒收,即逕予宣告沒收,其程序之適 用,亦有不當。        ㈡、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 訴以已履行和解條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等,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無可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以蘇平凡(即其胞兄) 名義簽發本票,使蘇平凡有遭他人請求給付票款或遭強制執 行之危險,且共簽發28張本票、金額高達300萬元,有害於 交易安全,顯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已實際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另衡酌被告自承小學畢業,目前從事修 車、賣車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30頁), 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 條所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本票,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本票均為參與人陳 金鷹所有,自應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 蘇平凡」印文、署押,均屬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 ,已因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 明。 ㈢、參與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 之2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之26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1月11日 10萬元 2 000000000 105年12月11日 10萬元 3 000000000 106年1月11日 10萬元 4 000000000 106年2月11日 10萬元 5 000000000 106年3月11日 10萬元 6 000000000 106年4月11日 10萬元 7 000000000 106年5月11日 10萬元 8 000000000 106年6月11日 10萬元 9 000000000 106年7月11日 10萬元 10 000000000 106年8月11日 10萬元 11 000000000 106年9月11日 10萬元 12 000000000 106年10月11日 10萬元 13 000000000 106年11月11日 10萬元 14 000000000 106年12月11日 10萬元 15 000000000 107年1月11日 10萬元 16 000000000 107年2月11日 10萬元 17 000000000 107年3月11日 10萬元 18 000000000 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19 000000000 107年5月11日 10萬元 20 000000000 107年6月11日 10萬元 21 000000000 107年7月11日 10萬元 22 000000000 107年8月11日 10萬元 23 000000000 107年9月11日 10萬元 24 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萬元 25 000000000 107年11月11日 10萬元 26 000000000 107年12月11日 10萬元 27 000000000 108年1月11日 10萬元 28 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30萬(更正)

2024-10-17

TPHM-113-上訴-846-2024101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謝佳縈律師 宋怡宣律師 被 上訴人 尤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同條項規 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單位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5 條第1項所明定。國營事業因公司化而改制者,其性質亦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下稱臺鐵局),於本院訴訟繫屬後,嗣依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 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公司登記後, 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臺 鐵公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1月1日經授 商字第112302318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 9-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93萬7,49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 1頁),被上訴人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6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臺鐵局(業務現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下逕以上訴人稱之)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7年10月 21日駕駛編號0000號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因超速駕 駛及關閉ATP系統,致系爭列車行經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 出軌,並向左側傾覆(下稱系爭行車事故),訴外人即乘客蘇 威豪因此受有右髖臼骨折、右股骨頭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 損傷、左拇指創傷後退化關節病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 蘇威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起訴請求伊及被上訴人(下合稱伊等2人)連帶賠償所受 醫療費、義肢費、勞動能力減損及將來人工關節置換費用等 損害共計755萬4,542元本息,經宜蘭地院109年度消字第1號 (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蘇威豪之損害金額為547萬8,482元,扣 除伊已賠償50萬5,000元後,乃判命伊等2人連帶賠償蘇威豪 497萬3,482元(547萬8,482元-50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蘇 威豪其餘之訴,蘇威豪、伊等2人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又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及利息39萬 6,516元,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 ,998元,伊得向被上訴人求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5 87萬4,998元÷2),及加計自111年7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伊駕駛系爭列車 從事旅客運送之行為雖屬私法契約,然上訴人依據公務員人 員任用法對伊監督管理,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始對伊有求償權。上訴人於系爭列車停靠宜蘭站時,即已 知悉系爭列車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伊繼續駕駛系爭列 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伊因系爭列車故障問題,多次與調度 員、檢查員聯繫,導致伊分心誤關ATP系統,伊執行職務並 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民法僱用人之求償 權。又上訴人未提供安全之列車供伊駕駛,對伊行使僱用人 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擔任列車駕駛員,其於10 7年10月21日駕駛系爭列車,因超速駕駛及關閉ATP系統,致 發生系爭行車事故,乘客蘇威豪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蘇威豪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案判決以被上訴人因超速駕駛系爭列車及關閉ATP系統致生 系爭行車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蘇威豪因系爭行車事故受有損害合計547萬8.482元,扣 除上訴人已賠償50萬5,000元為由,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蘇威豪497萬3.482元本息,業已確定;上訴人依另 案確定判決給付蘇威豪497萬3,482元、利息39萬6,516元, 加計先前賠償50萬5,000元,共給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等 語,業據提出另案判決書暨宜蘭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臺北北門郵局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90萬9,8 61元、5萬5,506元)、蘇威豪簽收之領款收據4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36-66頁、第70-7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案卷第156頁、第206-207頁),應堪採信。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 關係。但公務員對外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 為公法上之行為外,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 法上債之關係時,即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 束,其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又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公務員執行公法上之職務有所違 背,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公務員因私法關係所生之侵權 行為,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情形不同。另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 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得否類推適用, 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 之事項。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 對伊始有求償權,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求伊駕駛故障 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 不得對伊求償云云。惟查,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列車運送乘客,係履行上訴人對蘇威豪之旅客運送契約 ,屬私法關係,且係因被上訴人超速及關閉ATP系統導致發 生系爭行車事故,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可見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並非處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核與被上訴人以公務員身分 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致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 就系爭行車事故既應依民事法律關係賠償乘客蘇威豪,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 有求償權,被上訴人要無得割裂適用法律,一方面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對蘇威豪應連帶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方面認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 訴人有求償權。況上訴人另案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擔雇主連帶賠償責任,就僱用人對行為人求償同條第3項已 有規範,依前揭說明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抗辯 :伊係上訴人任用之公務員,類推適用國賠法第2條第3項規 定,伊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上訴人對伊始有求償 權云云,要無可採。另案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列車 行進間發現有2顆主風泵故障,仍要求被上訴人繼續駕駛系 爭列車至花蓮站再行換車一情(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 行車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及關閉ATP系統所致, 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蘇威豪之權利,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行車事故非因系爭列車之主 風泵故障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行車事故係因上訴人要 求伊駕駛故障之系爭列車所致,伊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 過失云云,難謂有理。至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並無規定受僱 人與僱用人間內部分擔之比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賠付蘇威豪587萬4,998元之半 數,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安全 之列車供伊駕駛,仍對伊行使僱用人求償權,有違誠信原則 云云,亦無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賠償蘇威豪587萬4,998元,其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3萬7,49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 酌上訴人追加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 由,附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雇主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之賠償金錢,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給付,並經上訴人收受,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93萬7,499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11

TPHV-113-勞上-2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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