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德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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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下逕 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氧氣鼻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 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次子、長子,丙○○為相對人長 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份屬至親,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看護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養父契約正本供本院查驗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因妻女長住日本,其需常 常出國,於其出國期間倘另有丁○○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尚不至於減損相對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8頁),是認由其等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 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經選 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263-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氣切、氧氣、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 無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至11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 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戶籍 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三女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 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 (見本院卷第25、49至52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 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依其提出期墊支相 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可知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 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13

PCDV-113-監宣-1150-2025011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姑姑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包尿 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 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即相對人胞兄丁 ○○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 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3-監宣-1507-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林志昌 相 對 人 林黃秀英 關 係 人 林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經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 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經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閉眼臥床、 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 試,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 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經倫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孫子,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林經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經倫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9

PCDV-113-監宣-1450-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沈莠榕 相 對 人 沈坤銓 關 係 人 沈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父,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 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 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為 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 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 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65-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腦中風,領有中 華民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現況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身體狀 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鼻管、包尿 布。精神狀態:意識、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 、判斷力、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 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 出具之民國113年12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 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有上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且 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68-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黃吟石 相 對 人 胡錦雪 關 係 人 黃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不說話、包尿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 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及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現在性 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相對人最近親屬僅餘聲請人丙○○及關係人乙○○二人,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且有意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丙○○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7

PCDV-113-監宣-1491-20250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子,相對人因身 心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智能障礙。身 體狀況: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包尿布。記憶力、定向力 、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徵:智 能障礙。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無法測 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 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精神障 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113年1 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 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及祖母,丙○○、丁○○ 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 對人之手足均尚未成年,相對人之父甲○○經本院通知並未就 本案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本院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丙○○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亦 為相對人之祖母,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丁○○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12-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9月14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低血糖缺氧。 身體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氧氣、尿管。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 在性格特徵:低血糖缺氧。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 理學檢查: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 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 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2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 )為相對人之同居人,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聲請人一名子 女,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 本、一親等查詢單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其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甲○○任監護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乙○○與相對人同住並共同育有聲請人,經 聲請人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386-2025010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之祖母,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因急性左側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 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以往、現在病史:腦中風。身體 狀況: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無法測試。現在性格特 徵:無法測試。其他:無法測試。智能檢查及心理學檢查: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 溝通。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 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 ;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鑑定人於 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甲○○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孫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 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3

PCDV-113-監宣-142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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