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腦中風,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祥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關係人丁○○(下逕
稱其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
氧氣鼻管、尿管,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
經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本
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
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次子、長子,丙○○為相對人長
女一節,有戶籍謄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相對人
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丁○○、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98號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141至144頁),
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長
子,份屬至親,另聲請人自承目前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
看護照顧費用等語,並提出委託養父契約正本供本院查驗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其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其等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復參酌聲請人自述其因妻女長住日本,其需常
常出國,於其出國期間倘另有丁○○照顧、協助處理相對人
之事務,尚不至於減損相對人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至148頁),是認由其等2人擔任共同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為相
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女,尚無不
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
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丁○○經選
定為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PCDV-113-監宣-1263-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