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