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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蔣心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6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3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9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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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7號 債 權 人 蔡正育 債 務 人 周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7,197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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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6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阮俊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83,2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 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03%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82,03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 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4%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1,2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96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33元 阮俊愷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 002 新臺幣20125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33元 阮俊愷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01254元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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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林啟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啟文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129元(含本金99,280元、利 息6,849元)及其中99,2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280元 林啟文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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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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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許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246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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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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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森稔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凱保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凱保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保羅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 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該記載凱保羅之居留 證不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 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 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 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 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已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 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71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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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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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05號 債 權 人 鄭云宣 債 務 人 潘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20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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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方瑞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626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5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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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銜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下同)幣40,062元,及其中37,0 07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1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40,062元,及其 中本金37,00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81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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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2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品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3,989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3989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 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92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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