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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黃曾燕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存款帳戶 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85-20250123-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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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葉馴山(原姓名葉南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 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57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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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郭燕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以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 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 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 付利息;如逾期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收取3期分別 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9萬3,68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  ㈡被告復於90年8月27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 用,後於91年8月19日起因追加額度,適用特惠週年利率16% 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借款利率調整為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 5,1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於 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 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 上開債權亦由渣打銀行承受。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 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 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資 料查詢單影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額度申請書、信用貸 款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2件、金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於前揭 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 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93,683 1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105,197 19.95%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685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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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豔 被 告 魯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及簽訂使用契約, 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商銀得於核准後以動 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 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除前揭循環信用利息以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暨餘額代償服務)消費帳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累計 消費款本金107萬5,399元,及自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商銀於99年12月1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從屬 權利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 渣打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94,001 1,075,399 15%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5680-20250122-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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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張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壹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 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 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 ,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 ,利息9,283元,合計30,283元,而大眾銀行於93年1月30日 將對被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5月31 日再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存 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大眾銀行債權收 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 大眾銀行現金卡受讓債權通知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21

TPEV-113-北簡-118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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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高聿艷 被 告 呂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63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630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 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9369-202501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1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聿艷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債 務 人 游娟萍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游娟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城郵局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第三人郵局所在地在花蓮縣。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16

TYDV-114-司執-6910-202501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劉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劉素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第3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 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須給付逾期費用。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0,069元( 其中本金為12,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經公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並以其所發行之現 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 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27,081元(其中本金 為24,889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中華銀行 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 原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2165-20250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蘇玟靜(即蘇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5

TPEV-113-北小-5002-20250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蕭宇晨(即蕭志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晨(即蕭志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 定條款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948元(含本金39,89 2)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1-15

TPEV-113-北簡-108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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