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0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24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
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朱正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林惠女車輛停在其
視線前方仍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正豪受有未明示
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林惠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女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
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7萬元、離婚、需扶養有精神疾病的弟弟及殘障的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176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