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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惠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女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103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 至該路段24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 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 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適有朱正豪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林惠女車輛停在其 視線前方仍貿然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朱正豪受有未明示 側性大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嗣林惠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 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朱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 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惠女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 時,未緊靠道路右側邊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大腿挫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 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7萬元、離婚、需扶養有精神疾病的弟弟及殘障的父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交簡-176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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