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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裁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延平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聲請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聲請人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   另給付利息。嗣相對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持卡期間,累 算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531元,自應付清償責任。另 經由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B36顯示,相 對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長期放款42.1萬元,已有逾期未繳 之情形;聯徵資料K33顯示,相對人欠第三人合庫銀行3.2萬 元、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5萬元、第三人台新銀行4萬元、第 三人臺北富邦銀行7.4萬元、第三人玉山銀行4.1萬元、第三 人中國信託銀行5.9萬元之信用卡款逾期未繳,且其信用卡 款有呆帳情形,其信用狀況已有嚴重瑕疵之紀錄,聲請人恐 相對人於執行名義取得期間將不動產過戶以進行脫產行為, 又依聲請人催收記錄所示,相對人持續未接聽電話、迄今仍 未繳款,明顯拒絕償付債務,設不及時聲請法院假扣押執行 ,恐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如主旨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提出聯徵資料、電催記錄等件在卷,前開聯徵資料 顯示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款均 已列為呆帳款項,足徵相對人資力已有不足之情形,並有將 來受多數債權人求償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復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2024-10-24

PTDV-113-司裁全-281-20241024-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李楊雙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1-43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8666-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泰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0號8樓,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8661-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李鄭玉蘭 債 務 人 李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鄭玉蘭之保險投保資料部分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李鄭玉蘭對第三人屏東海豐郵 局之存款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李鄭玉蘭對第三 人屏東海豐郵局有開立帳戶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 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 端發文收文狀態清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 院難認債務人李鄭玉蘭對第三人屏東海豐郵局有存款債權,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 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鄭玉蘭之保險投保資料,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 實應由債務人李鄭玉蘭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李鄭玉 蘭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本院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5920-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55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丁川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行債務人李鄭玉蘭之保險契約部分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之存款 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有 開立帳戶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債權人應 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 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清 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僅片面為其於高雄法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12436號強制執行事件獲知債務人於第三人屏東公館郵 局有開戶等陳述,卻逾期仍未補正釋明,本院難認債務人對 第三人屏東公館郵局有存款債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開存 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債權人聲請查詢並執 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院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5955-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5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郭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3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8526-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591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林振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部分移送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   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1項、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故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從外觀加以認定。債   權人應提出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認定其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   務人所有之證明,俾執行程序得以進行,乃其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又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   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亦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勝利路郵局之存 款債權,卻未提出資料以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屏東勝利路郵 局有開立帳戶等情事,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通知債權 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正上開釋明,前開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予債權人,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 態清單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難認債務人 對第三人屏東勝利路郵局有存款債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上 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查,債權人聲請查詢 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街0○0號,本院職權 調取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5915-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71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黃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 有規定。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奕霖之保險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實應 由債務人黃奕霖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住所地係台 北市○○區○○街000號7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黃奕霖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4718-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90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務 人 陳碧崗 債 務 人 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碧崗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潘淑芬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3

PTDV-113-司執-69081-2024102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449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吳義男(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義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並請求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債權。 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 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4-10-22

PTDV-113-司執-6449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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