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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嬿臻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宏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 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 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妹,而兩造之母鄧秀琴不幸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欲辦理被繼 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被繼承 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鄧秀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方宏 鳳係地政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特別代理 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04

TCDV-113-司監宣-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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