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黃嬿臻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
相 對 人 黃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宏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
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
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妹,而兩造之母鄧秀琴不幸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
,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欲辦理被繼
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法定代
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
任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被繼承
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
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前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鄧秀琴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鄧秀琴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世昌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
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方宏
鳳係地政士,且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特別代理
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昌之應繼分已
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方宏鳳地政士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世昌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鄧秀琴遺產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TCDV-113-司監宣-35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