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徐良一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562元,及其中新臺幣26萬500
元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
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加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4月9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62元未為清償
,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1
8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79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