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繼億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6號 原 告 張瀚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1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3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原告聲請退還全部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 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 吉、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 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 陳侑徽、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李耀吉、陳正傑、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王芊云、潘志亮等人則論以上 開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李毓萱、呂明芬、陳君如、曾明祥、 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潘坤璜、陳侑徽等人均 係幫助上開罪之幫助犯;被告臺灣金隆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 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於卷外)可稽。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其餘 被告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部分,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潘志亮、陳正傑、李耀吉 、潘坤璜、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呂漢龍、陳 侑徽、陳振坤之訴,並於原告同意補正後,進行本件訴訟程 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稽。 三、第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繼查 ,原告業於113年12月6日補正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此有收據附卷可佐,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被告張淑芬、曾 耀鋒達成進行和解協商之合意,而同意撤回對其餘被告之請 求,此有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然原告並非撤回對本件全部被告之請求,自無從依同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是原告請 求退還全部裁判費云云,容有所誤。又,原告與被告張淑芬 、曾耀鋒係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將本件 移付調解,進而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06-309頁),則原 告依同法第420-1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即屬有據(並經辦理在案);惟原告聲請退還已繳之全 部裁判費,則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3

TPEV-113-北金簡-5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哲正 梁斯怡 簡木蘭 簡志英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案列: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 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 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 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 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 坤等共31人連帶賠償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5被告請見外放 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 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編號26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即本院卷第19頁)。而就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同 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外放之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6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 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哲正  173萬元 1萬8127元 2 梁斯怡  186萬元 1萬9414元 3 簡木蘭 345萬元 3萬5155元 4 簡志英 50萬元 5400元

2025-01-02

TPDV-113-金-194-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映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12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 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的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匯 款共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曾耀鋒之人頭帳戶,請 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 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 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黃繼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 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與顏妙真、詹皇楷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 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 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 繼億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未經 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被告 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 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給付120萬元即請求被告每人給付24 萬元,就請求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給付合計48萬元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公司、潘志亮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30

TPDV-113-金-17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詐騙原告購買該不實債 權,原告遭詐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 、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3、5至11、13至15、20、27所示被告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編號4、12、16、28所 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7至19、22所示被 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 決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二所示 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 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 費,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江浩緯 271,000元 2,980元 2 任景詮 600,000元 6,500元 3 詹沛珍 2,200,000元 22,780元 4 邱桂湄 1,000,000元 10,900元 5 陳瓊君 2,724,513元 28,027元 6 黃玲珠 5,956,000元 60,004元  7 林洪龍 4,300,000元 43,57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4-12-30

TPDV-113-金-2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李紋瑤 劉奕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各自補繳如附表一「裁 判費」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 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均涉犯違 反銀行法、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致原告受有附表一「請 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各請求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 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之 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曾耀鋒 、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 人隱蔽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二編號1、3 至9、11至13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二 編號2、10、14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 15至17、19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二編號18、2 0至2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 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 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 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 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 認購,再以此不存在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 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詐欺取財罪,固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惟附表二所示被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且原告非附表二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二所示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本件各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 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裁判費」欄所示,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 求 金 額 裁 判 費 1 焦靜萱 6,500,000元 65,350元 2 温春梅 11,000,000元 108,800元 3 焦謙悟 1,470,000元 15,553元 4 葉振益 300,000元 3,200元 5 李紋瑤 45,000元 1,000元 6 劉奕翰 300,000元 3,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13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2號 原 告 張宥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8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 接發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 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 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 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之權益雖因 此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 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因 登載不實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曾耀鋒、張 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im.B 借貸媒合網路平臺上架不實債權,涉將原告投資款項及不法 所得發放予組織成員及相關親友,造成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至109年5月11日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至 被告集團指定之帳戶,請求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與附表所示被告連帶給付670,000元並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 ;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及附表編號3、5至11、13至 15、20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 又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編號4、12 、16所示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17至19、22所 示被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附表編號21、23至25所示被告幫 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本院刑事庭另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判決附表編號26所示被告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認其並未與曾耀鋒等人 共同參與im.B平臺之非法吸金犯行。經查,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金重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9號判決理由認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 億、詹皇楷(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明知被告曾輝鋒自行 上架假債權,且以不實之假投資人參與認購,再以此不存在 之債權移轉予其他投資人,因im.B平臺係透過網路上架債權 ,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固 可認原告為曾耀鋒等5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惟附表所示被 告未經認定係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原告 非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附表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限原 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024-12-30

TPDV-113-金-23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 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 、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 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王尤君、江嘉凌(原名江佳霖)等33人連帶賠償其 等損害。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5人部分,因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此部分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惟就其餘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2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 等違反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 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 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7 王尤君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2024-12-17

TPDV-113-金-27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建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耀鋒、張淑芬、潘志亮、黃繼億、李耀吉、 陳正傑、陳宥里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 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 繼億、李耀吉、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宥里、 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3人)部分因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潘志亮、 李耀吉、陳正傑、陳宥里(下合稱金隆公司等5人)部分, 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5人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243-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涂璨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 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 漢龍、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 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 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 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 龍、陳侑徽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750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 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 皇楷、鄭玉卿、黃繼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王芊云、陳正傑、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 寓、陳宥里、潘志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三、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 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 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 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 、呂漢龍、陳侑徽(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 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 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63萬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 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3

TPDV-113-金-19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5號 原 告 林佩儀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曾明祥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12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8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黃繼億、詹皇楷4人部分因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可認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第193頁)。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8人,刑事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 害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被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PDV-113-金-135-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