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70
、1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鏵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鏵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較重之罪,然行為人為加重詐欺行為之原因
、動機有所不一,所為犯罪手段方式,亦有不同,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詐欺手段尚屬輕微,詐得之金錢最多僅新
臺幣(下同)5,000元,3次犯行合計亦僅7,900元,事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
定時間、金額賠償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
,應有悔意,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倘
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顯不符合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就該等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
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酌減其刑。又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餘地,合併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網
際網路散布起訴所指之虛假訊息,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
施用詐術訛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
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之受騙金額,並已
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均成立調解,願依約定時間、金額
賠償所受損失,暨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被告對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詐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成
立調解,已如前述,如其不履行,告訴人2人、被害人1人亦
得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
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0號
第18734號
被 告 黃鏵澄(原名黃建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鏵澄(原名黃建晴)明知其並無從按其提供之商品銷售內
容如期交付不特定消費者各該商品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黃鏵澄於收款後未依約交付商品,
附表所示之人履經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后希哲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王榭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鏵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販售商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惟未出貨或僅出貨部分商品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林銘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銘鋒與暱稱「毛專員」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后希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后希哲與暱稱「毛在富」之LINE、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榭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王榭華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被告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銘鋒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后希哲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害人林銘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被告,佐證被告詐騙被害人、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84號、第26874號、第27165號、第30030號、第301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381號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1815號、第36828號追加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鏵澄除本案外,尚於左列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地向其他被害人以相同手法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林銘鋒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專員」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臉書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林銘鋒於110年2月2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並加入黃鏵澄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LINE聯繫,黃鏵澄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林銘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2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1,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田心儀,另由警偵辦) 2 后希哲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毛在富」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安博盒子之不實訊息,適有后希哲於110年3月4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其佯稱以1,400元之價格販賣安博盒子云云,致后希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3月4日15時13分許,匯款1,4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銘鋒) 3 王榭華 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黃楗評」於110年5月7日前某日,在臉書對公眾散布刊登販售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有王榭華於110年5月7日某時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表明欲購買該商品,黃鏵澄佯稱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REALME XT智慧型手機云云,致王榭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5月8日11時許,匯款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潘懷恩,另由警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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