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阮宗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9,4 40元,其中64,656元為本金;3,984元為利息(111年9月25 日至113年10月6日);8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9月至113年 10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6日止,帳款尚餘70,640元及其中 本金64,65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98-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勝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其中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 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 0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17,153元,及其中本 金111,190元未按期繳付。 二、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 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 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 括承受,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98-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金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本金 35,2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37,051元,及其中本金35,20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37,051元及其中本金3 5,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又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 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 為禱。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1-06

PCDV-113-司促-31796-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仲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27日、112年8月1日開始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以下同)307,528元,其中297,821元為本金;9,707元為 利息(113年7月8日至113年10月7日)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307,528元及其 中本金297,82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01-2024110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妙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213 ,440元,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月31日、98年11月17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222,286元,及其中本金213,44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222,286元 及其中本金213,44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 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9

SLDV-113-司促-13112-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曾文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8月29日、101年9月13日、1 05年5月2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 51元未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 尚餘194,583元及其中本金192,55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又 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 ),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 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00-202410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麗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8,422元,及其中新臺幣86,1 55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2日、96年10月15 日、97年12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9月15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 1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15日止,帳 款尚餘88,422元及其中本金85,3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 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4-10-28

SLDV-113-司促-12169-202410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文宏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1日、110年1 0月2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 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 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261,733元,及其中本金259,64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261,733元及其中 本金259,64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05-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0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嘉芸(原名:謝蕙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 其中貳拾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2日、100年11月1 4日、101年2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 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 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7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90,115元,及其中本金2 75,920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290,115元 及其中本金275,92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附件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0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宜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9月7日、111年11月29日開 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3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79,659元,及其中本金1 75,161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帳款尚餘179,659元及其 中本金175,161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附件一)。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5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