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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胡綵麟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育辰 許俞屏 被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顏逢緯 被 告 胡峻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其中新臺 幣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06,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程序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0,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致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9月27日17時5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公營客運(下稱系爭公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國信 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季青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10元(包含: 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是被告甲○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被告新北客運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因 認張季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需負70%之肇事比例,經計算零 件折舊及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比例後,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0,802元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則以:我認為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因系爭 公車完全停等而沒有動,且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公車車道,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我主張因系爭公車上有乘客在走且乘客 有物品掉落,故於第一次及第二次碰撞時均無感受到有碰撞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客運則以:就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責乙情已無意 見,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則同被告甲○○之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於112年 9月27日17時5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 敬業三路與植福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進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45頁)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2至54、61至62頁),然為被告否認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09)系爭車輛原處於從右數 來第2車道,系爭車輛之前前方車輛為系爭公車。而於1秒處 可見系爭車輛從由右數來第2車道向左而欲切入由右數來第3 車道。系爭車輛於9秒處切入由右數來第3車道,此時系爭車 輛右側即為系爭公車。兩車此時均停於原處停等紅燈。(0 :10至0:53)兩車均於17秒處開始向前行駛,而於23秒處 可見系爭公車之右轉燈亮起。於25秒處可見系爭車輛行向向 右,亦可聽見方向燈聲音。於34秒處可聽見碰撞聲(碰撞情 形如截圖一所示),即系爭車輛右前處撞上系爭公車左後方 。於35秒處兩造車輛均靜止。系爭公車則於46秒處起開始向 右轉彎。於46秒處起至53秒處止,系爭車輛仍靜止不動,系 爭公車則持續向右轉彎,於上開期間影像畫面明顯晃動、可 聽見明顯碰撞聲。」等情,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2、15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張季青於駕 駛系爭車輛行向右偏時雖有撥打方向燈,然其未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暨與系爭公車之間隔,致系爭公車於向右轉時,系爭 公車之左後方即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處撞上,而有第一次撞擊 ;然於第一次撞擊後,系爭公車疏於注意前開第一次撞擊而 繼續轉向,致系爭公車於轉向時之7秒間,陸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而為第二次撞擊,系爭公車顯非被告抗辯之屬完 全停等狀態甚明,是被告甲○○就上開第二次撞擊即有右轉彎 之疏忽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甚明。至被告甲○○雖另 以沒有感受到有碰撞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 其言,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此外,本件經送肇事責 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一、被告 甲○○駕駛系爭公車:右轉彎疏忽(肇事次因)。二、張季青 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30 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9365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亦與 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從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甲○○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查,被告甲○○為被告新北客運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駕駛之系爭公車亦為被告新北客運所有之營業大客車等 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被告新北客運亦就應負民法第188條之責乙節不為爭 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 係因執行其駕駛客運職務,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客運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018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2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005元(計算式:工資42,566元+烤漆費用59,926元+零件33,513元=136,005元)。從而,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136,0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㈣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甲○○右轉 彎疏忽之過失所致,然張季青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暨與系爭 公車之間隔之過失,亦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如前述 ,故其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 ,兼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 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張季青應負擔70%過失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2元(計算式:136,005元×30%=40 ,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802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018×0.369=123,6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018-123,622=211,396 第2年折舊值    211,396×0.369=78,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96-78,005=133,391 第3年折舊值    133,391×0.369=49,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91-49,221=84,170 第4年折舊值    84,170×0.369=31,0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70-31,059=53,111 第5年折舊值    53,111×0.369=19,5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111-19,598=33,51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513-0=33,513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甲○○預付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6

TPEV-113-北小-4689-202411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利御廷 被 告 陳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5

TPEV-113-北小-4140-202411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田建全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左   營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KSDV-113-司執-138315-202411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號17樓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婉婷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債 務 人 呂柏叡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址 設於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1-18

KSDV-113-司執-138314-202411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仲愷 朱以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3,376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300-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復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08-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那寶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38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郭紫歆 債 務 人 郭輝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77,952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47-202411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巫蓉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55元,及其中7,2 03元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79-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被 告 陳心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99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2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563,33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1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1,578,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2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6,142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1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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