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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美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3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文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33-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附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20

TNDV-114-司促-5036-20250320-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鄭堡雄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戴丞偉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 選定人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原告及選定人)依據其等與被告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補發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退休金差額,均係本於原告及選定人薪資項目中之績效 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員工酬勞、考核折發獎金(下稱考 核一次獎金)、年節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酬),是否為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應列 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之共同爭點,由此可認本件選定人係屬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又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 為其等全體起訴,亦據原告提出選定當事人書狀為證(本院 勞專調卷一第153至159頁),則本件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等 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水義,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簡志誠,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27頁 ),並經簡志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之薪資項目中之系爭獎酬均屬勞務 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 37條所稱之「工資」,應全部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基準。惟被 告於核發原告及選定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獎酬納入平均工 資據以計算伊等退休金,自應補行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退休金及利息。為此,依附表二所示「法律依據」 欄所示之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 人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㈠依附表三、四所示約定內容,績效獎金屬盈餘 分派之性質,發給數額更取決於各機構或單位之年度績效評 核結果而定,其發給標準、發放方式與原告之勞務未形成對 價關係,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勵性、恩惠性給 與。㈡依附表五、六所示約定內容,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盈餘分派,不具勞務對償性與經常性,非屬工資,應屬勉 勵性、恩惠性給與。㈢員工酬勞係伊有獲利始為發放,發放 標準視被告獲利狀況而定,非屬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 非屬工資。㈣考核一次獎金係就晉薪後已達該職階最高待遇 之員工,所提供之獎勵性給與,發給金額亦受伊盈餘狀況而 定,故非勞務對償,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㈤年節獎金 係伊依經營狀況單方決定是否發給之節金,應屬勉勵性、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2頁):  ㈠系爭獎酬未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平均工資。  ㈡原告所領受之系爭獎酬,均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團體 協約(下稱團體協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 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年節獎金 核發作業規定(下稱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等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所給付。  ㈢如認系爭獎酬應計入原告及選定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原告 得請求短少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績效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1條約定:「為促進各機構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 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展…」;又依「績效獎 金核發作業規定」第2條約定:「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 ,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 編列績效獎金預算。」;另被告「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約定:【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一、績效獎金 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 ,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 「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 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上開要點之附註說明亦載: 【註1: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 稅後純益。註2: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 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註5: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 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再者,被告「企業化特別 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 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 扣除。」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至337、339頁)。依 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績效獎金係以激勵、嘉勉員 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且被 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 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於對價性質 ,亦非經常性,更足認被告發給之績效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 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被告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7條復約定:「計發各機構及單 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 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 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 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績效獎金係以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年度團體績效達成 特定目標(績效目標值),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領取之 績效獎金月數,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現,與其 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作之勞務 ,績效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證明績效獎金性 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約定經勞資雙方協商,故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 查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 約定:【甲方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及其有關規定發給乙方會員經營績效獎金,其核發 事項由甲乙雙方協商定之】、「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 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經營績效獎金之發放方式依團體協約由勞資雙方協商訂 之。」、「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 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7、 99、103頁)。惟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縱經勞雇雙方協商,然 協商後之績效獎金性質為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已如前述, 自難僅以績效獎金核發事項經勞資雙方協商一節即逕認屬工 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績效獎金之發放,不具勞務對價性,乃屬激勵、恩勉 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  ㈡企業化特別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 又被告「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7條第1項約定:「本 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 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而同 要點第3條將企業化績效定義為:【「稅後純益—「投入資本 」×「必要報酬率」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341頁) 。依據上開約定內容,明白揭示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激 勵、嘉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 報酬。且被告是否發放企業化特別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 度若干,皆存有受公司獲利因素之影響,與勞工所提供的勞 務非具於對價性質,足認被告發給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 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⒉又依附表六編號2至4之約定內容可知,企業化特別獎金係以 勞工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評核,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得 領取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亦取決於所屬機構及單位之績效表 現,與其個人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於對價性質。即同樣工 作之勞務,企業化特別獎金存在受增發或減發之對待,更足 證明企業化特別獎金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給與,並非給與 員工為勞務之對價。  ⒊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0條第1項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 5項、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 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0條第2項及考核 要點第3條、第8第4項、17條約定:「乙方(即員工)會員 對於營運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甲方(即被告)依企業化 精神,應另編預算給予獎勵」、「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 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 利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 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 資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四)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依上開約定可 見企業化特別獎金係為獎勵員工而發放,原告上開主張亦不 可採。  ⒋綜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發放,並不具勞務對價性,其乃激 勵、恩勉性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㈢員工酬勞部分:  ⒈依被告「員工酬勞分派實施要點」第2、3、4條及第5條第1項 條約定:「為使員工酬勞與經營成果相結合,爰訂定本要點 ,藉以激勵員工,並期能達到共創更佳績效之目的。」、「 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以當年度獲利狀況提撥1.7%至4.3%為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獲利狀況係指扣除分派員工酬勞及董事酬勞前之稅前 利益。」、「獲利狀況362億元以下時,員工酬勞分派比率 為1.7%。獲利狀況超過362億元,未達427億元時,獲利狀況 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加0.0195%,未達1 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27億元以上,未達497 億元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之增 加0.0069%,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獲利狀況497 億元以上時,獲利狀況每增加1億元,員工酬勞分派比率隨 之增加0.0066%,未達1億元者,則按比例計算之。本公司員 工酬勞分派比率以4.3%為上限。」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 343頁)。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員工酬勞發放目的為藉以 激勵員工士氣,其本質上應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原 告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員工酬勞發放條件係以「公司獲利」 作為前提要件,此與勞工因其提供勞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 尚屬有間,故本件被告所規定之員工酬勞,非屬原告勞務之 對價,並非屬工資之範圍。  ⒉原告雖主張依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4項、 17條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 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團體協約第31條及考核要點第3條、 第8第4項、17條約定:「甲方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提撥一 定比例之員工紅利」、「從業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 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 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等核發 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 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雙方先 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等語及 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五)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本院勞 專調卷一第87、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考核一次獎金部分:  ⒈依被告「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 約定:「本公司依據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辦理年度晉薪, 自次年1月起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評分70分以上者,調升 職階待遇。」、「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最高待遇 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又依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附件二第(三)點載明一次獎金之基 準月數係按被告當年度稅後純益計算等語(本院勞專調卷一 第348、353頁)。可見考核一次獎金之發給,以員工必須當 年度考核評定70分以上及符合晉薪資格,且晉薪後達最高職 階待遇及「公司獲利」作為發放前提,並非員工提供勞務即 必然可領取,難認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⒉原告雖主張依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及要點附 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 等語。惟考核要點第3條、第8第2、4項、17條約定:「從業 人員考核之結果作為升遷、晉薪、獎懲、培育、輔導及核發 獎金、紅利之依據。」、「前項晉薪結果,若已逾各該職階 最高待遇者,除支給該職階最高待遇外,另發給一次獎金」 、【第一項晉薪、第二項一次獎金、企業化特別獎金及紅利 等核發基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 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如附件二)辦理】、「本要點由勞資 雙方先行協調會商,並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等語及要點附件二第1條第(三)項第1款約定條件及方式(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99、103、109頁),均難認屬工資性質, 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年節獎金  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工資範圍。  ⒉查依被告「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1、2條約定:「為激 勵從業人員工作士氣,提昇公司經營績效,增加股東權益, 於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以下簡稱年節)時發放年節獎金 」、【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 %以上時,依第3條所定月數發給;本公司上一年度稅後純益 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年節 獎金核發月數。】(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55頁)。據上,被 告並非必然發給年節獎金,原則上係以被告當年度之稅後純 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70%以上者」為發放前提,且年節 獎金係年節時為激勵員工之士氣,所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依 上開說明,亦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⒊原告雖主張依「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第3、4條約定條件 及方式與工資定義相符等語。惟「年節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第3、4條約定:「年節獎金包含春節1個月、端午節0.3個月 、中秋節0.3個月,合計4.6個月」、「年節獎金發給對象如 下:一、以年節當日在職從業人員為限。二、新進從業人員 到職日(含試用期間)及復職人員復職日,至年節當日未滿 半年者以年節獎金月數1/2發給;滿半年者全額發給。」等 語(本院勞專調卷一第113頁),亦難認屬工資性質,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獎酬為勞動成本支出,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決算時費用應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同法第1 0條第2項規定,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故系爭獎酬 於年度決算期間確定應付時,即須估算核發金額帳列「營業 費用(成本)」,並編入損益表自總營業收入扣除後,方可 得「稅後盈餘(淨利)」金額,意即系爭獎酬金額估算當下 ,「稅後盈餘(淨利)」尚未產生,豈能做為是否發給獎酬 之依據?被告所稱「盈餘分配說」,誠屬倒果為因等語。惟 系爭獎酬並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系爭獎酬於財務報表中如何呈現,並不影響勞基法 工資性質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二「法律依據」欄所示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0 原告兼被選定人鄭堡雄 1,513,136 元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選定人劉文章 1,299,890 元 0 選定人洪玉川 1,547,260 元 0 選定人賀長湖 1,426,680 元 0 選定人王政哲 1,472,900 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獎酬項目 法律依據 0 績效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項、第19 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企業化特別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員工酬勞(員工紅利)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段。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考核折發獎金(考核一次獎金) 勞基法第21條第 1項。 民法第148條、第247-1 條、第 482條。 0 年節獎金 團體協約法第19 條但書(有利勞工原則)。 民法第148條、第153第1項(諾成契約)、第247-1條、第482條。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證據編號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文 條文內容 證據出處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1條: 「為促進本公司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邁向永續發屐,並將評核結果作為績效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2條: 「本公司績效獎金之核計基準及分派如下: 一、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權益必要報酬」時簽報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绩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各機構績效奬金之分派由總公司組織暨人才發展處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第5條: 「本公司各機構之績效評核依當年度績效評核彙編所列之評核項目、權重、評分標準進行評核。 績效評核之成績作為核發本公司各機構績效獎金及其差異化之依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5頁 0 被證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110年9月14日信規四第187號簽准通過 ) 附註說明:   註1 :稅後純益係指尚未提列績效獎金及企業化特別獎金之稅後純益。   註2 :權益必要報酬=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註3 :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   註4 :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 ÷2,但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數之金額列計。   註5 :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   註6 :薪給係指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之月薪,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月薪為計算標準。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6頁 0 被證 2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1條: 「績效獎金按各責任中心評核之績效計發,其核計基準及獎金之分派如下: 一、本公司績效獎金總額計算公式: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核發績效獎金二點六個月薪給;本公司年度稅後純益未達「股東權益必要報酬」時,簽陳總執行長調整發給績效獎金總額度,相關定義說明如附註。 二、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績效獎金之分派由本公司責任中心推行小組討論後,簽報總執行長核定,其核發作業規定另定之。」 本院卷第547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1條: 「本規範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4條第3項訂定之。 」 本院卷第549頁 0 被證 2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績效評核作業規範(101年8月22日信規四第0000000000號簽准修訂) 第2條: 「為促進本公司及所屬各機構企業化經營及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務品質,發揮整體經營績效,並將評估結果作為獎金發放之依據,特訂定本規範。」 本院卷第549頁 附表四: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3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01年11月16日信人三字第1010020131號函修正)(即被證26績效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作業要點」第2 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作業規定係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推行責任中心制度實施要點」第十一條第二款訂定之。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2條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本公司編列年度績效獎金預算時,應衡酌公司盈餘、經營狀況及用人費負擔情形,核算估計編列績效獎金預算。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4條 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應按各機構、單位之經營績效及員工貢獻程度,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核發。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績效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7條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各機構單位之獎金合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7頁) 績效獎金之計算基準,總公司係以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一級機構係以總公司核定之年度績效獎金月數為基準,據以計發其内部各單位及所屬各機構之獎金月數。 機構内部單位為費用中心,所屬各一級機構分別為利潤中心及成本中心時,其獎金月數得按同類型責任中心為一組分別計發。 (本院卷第551頁) 0 第8條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實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計發各機構及單位之績效獎金月數基準,應依年度績效評核結果對應績效目標值之分數計算獎金月數,分為加權獎金月數與基本獎金月數兩部分。其計發順序為先計加權獎金月數,後計基本獎金月數。 加權獎金月數:加權獎金係按各機構、單位之年度績效評核結果,依下列標準計發:... 上述公式内所稱「績效獎金總額」,係指列入同一組評核之各機構單位之獎金或薪工資合計數。 (本院卷第551至552頁) 0 第9條 職員工之績效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年度内退休、專案優惠離職、在職死亡、或留職停薪之員工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單位計發個人獎金月數。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8頁) 員工個人績效獎金除依年底任職之機構、單位績效評核成績計算獎金月數外,再以個人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績效獎金=個人月薪*績效獎金月數*個人分配標準 前項個人月薪係指個人之職階待遇加上職務待遇,在職人員以當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公司得依當年度績效獎金總額、薪資結構等因素及秉持差異化發給之精神,調整個人分配標準,其分配標準另辦理之。 (本院卷第552頁) 附表五:新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10年9月28日第9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4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108年1月29日第8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修正通過)(即被證27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舊法)條文內容 0 第3條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企業化績效=「稅後純益」-「投入資本」×「必要報酬率」。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4條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稅後純益=(營業收入+營業外收入)-(營業成本 及費用+營業外費用)-所得稅;營業外費用及收入不包括業外處分 土地損益及不動產減損損失或回升利益。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5條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投入資本係指本公司資產負債表之「權益」平均數。即權益平均數=(年初權益+年底權益)÷2,並排除因導入新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公報之一次性適用調整數,且年初「權益」係以扣除當年度分配股利後之金額列計。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6條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要點定義之必要報酬率係指使用投入資本所必須支付之代價。本公司權益之必要報酬率依第10條第1項所述之企業化特別獎金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擬訂,並提報董事會審訂之。 (本院卷第555頁) 0 第7條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39頁) 本公司年度決算如有企業化績效,應提撥其百分之二十做為企業化特別獎金,以獎勵員工,並列為決算年度之費用。 本公司年度決算企業化績效如為負數時,其負數之百分之二十須自經營績效獎金中扣除。 (本院卷第555頁) 附表六:新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 定 編號 條文 號碼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111年7月21日信人人才字第1110002081號函修訂)(即被證5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新法)條文內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99年12月15日信人三字第0990001479號函修訂)(即被證28企業化特別獎金核發作業規定舊法)條文內容 0 第1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9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激勵從業人員工作績效,提昇公司盈餘,增加股東權益,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化特別獎金實施要點」第十條訂定本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5條 從業人員依前條規定符合發給企業化特別獎金者,按當年度在職月數 比例發給,未滿一個月者,在職日數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未滿 十五日者不計。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6條 在職從業人員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以年底任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所屬績效評核機構計發獎金。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頁) 各機構得在其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中提撥一定金額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者,並得以預支方式即時獎勵員工,其相關作業另訂之。 (本院卷第557頁) 0 第7條 各機構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前項個人分配標準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附件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員工酬勞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 金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勞專調卷一第341至342頁) 各機構於扣除第6條提撥特殊績效貢獻獎金後,以年度内各該機構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成績或另予考核成績,按該年度在職月數比例,依個人分配標準核發。 個人分配標準依據「本公司從業人員年終考核結果晉薪、獎金及紅利核發作業規範」辦理。 前項作業規範所稱「平均獎金」,係指各機構可分配之企業化特別獎金扣除各機構提撥獎勵具有特殊績效或貢獻之獎金後,除以可分配員工分配比例總和。 第二項作業規範所稱「個人職階待遇及職務待遇」,係指在職人員以該年度12月31日個人月薪計算,其餘人員以最後在職時之個人月薪計算。 (本院卷第557至558頁)

2025-03-20

KSDV-113-重勞訴-9-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廖勝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列舉式■住所地在___,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KSDV-114-司促-4804-202503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尤育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7,89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53-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江素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09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 00。釋明文件:電信費清單及催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6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蘇文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蘇文良已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28-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9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袁子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3-19

TNDV-114-司促-4499-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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