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霖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李俊霖(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門號查詢單明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收取外送費用後即應轉交與外
送平臺,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持有之外送餐費侵占入
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併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
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6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9號
被 告 李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霖為外送平臺UBEREATS之外送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凌晨2時43分許,在上開平臺接到潘秀如下訂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6元之「一飛沖天麻辣燙 苓雅自強店」麻辣豆腐
組合套餐、綜合麻辣組合套餐之訂單後,至該店家取得上開
餐點,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車,將上開餐點送達潘秀如指定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海路42
號5樓之3處所,並向潘秀如收取外送費用406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逕於該外送平臺上以「太遠無法外送」為由取消該筆外
送訂單,以此方式將上開外送費用侵占入己,致潘秀如需再
支付該筆訂單款項,方能使用該平臺會員權益,嗣潘秀如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秀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俊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接
過這單,我看我的外送程式確實沒有這筆訂單云云。然查,
若訂單遭取消即不會出在該平臺外送程式上,此據被告自承
在案,而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潘秀如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且經調閱該平臺外送資料,該筆訂單外送員為被告,有UB
ER函覆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訂單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KSDM-113-簡-2716-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