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賴俐君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豪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賴俐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陳平」均更正為「
李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豪、賴俐君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被告2人與「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
別所為多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分別以一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起
訴書附表編號2-9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
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
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詎被告2人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為本案犯行
,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正確概念,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
商譽及品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
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
人,則表示不追究等節,此有和解書、陳報狀存卷可參,足
見被告2人積極彌補商標權人所受損害。另被告2人無經有罪
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廖健豪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設計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萬元;被告賴俐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
有3名子女,現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商標權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5、8-9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賠償
完畢。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追究
等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已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足
見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併諭
知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
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廖健豪雖陳稱本案報酬約4萬元、被告賴俐君陳稱本案報
酬約6萬元等節(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2人業與如上之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9所示商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前
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九、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另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㈢、經查,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 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
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木棉
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告訴人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即上述之侵害商標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著作權之商品,係
屬於上開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爰不於本判決中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44號
被 告 廖健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俐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豪、賴俐君與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自稱「陳平」之成年
男子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之「鬼滅之刃」卡通圖樣為木棉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同意或
授權,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復均明知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穿戴式電子裝
置、電子監控裝置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
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共同基於基於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健豪自民國110年5月,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向蝦皮購物網註冊申辦「lobster455」帳號予「陳平
」使用,並綁定廖健豪擔任負責人之漫貓電商有限公司名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復由廖健豪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8樓之1作為倉庫
,並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賴俐君在
上址,負責撿貨、包裝及出貨等事宜。「李平」則負責在大
陸地區之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上開蝦皮帳號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及仿冒上
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訂購。俟「李平」
接獲訂單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廖健豪相關資訊,並將侵
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或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至上開倉庫,再遠
端連線至上開倉庫之列表機,列印出撿貨單及寄貨單,由發
貨人員賴俐君按照出貨單撿貨及寄貨,而廖健豪則負責處理
賣場收款、退款及賴俐君薪資發放事宜,藉此牟利。嗣經警
上網瀏覽後發覺,乃佯裝買家以165元(含運費60元)之價
格下標購買哆啦A夢商標錶帶1件、蠟筆小新商標錶帶2件後
,將所購得之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復依法於112年1
月18日14時59分許,前往上開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蔡心雅律師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健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李平」蝦皮賣場帳號、承租倉庫、管理金流及僱用被告賴俐君為發貨人員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販售流程,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2 被告賴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賴俐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廖健豪負責倉庫出貨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於是仿冒品不知情。 3 證人鍾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4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授權書、授權委任書、鑑定證明書、損害金額評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5 徐宏昇律師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鑑定意見書、蝦皮帳號「lobster455」賣場之網頁列印、任天堂註冊商標資料、侵害總額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6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7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委託授權書、商標檢索資料、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8 理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估價表、檢視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9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 證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0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 證明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1 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委任書、商標檢索資料、真仿品比對報告。 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1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搜索現場照片、大時代社區提供之住戶資料、承租人資料、領包裹紀錄、被告2人推包裹進出社區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賴俐君至超商寄送採證商品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買採證商品之蝦皮賣場網頁翻拍照片、訂單網頁翻拍照片、寄貨明細翻拍照片、採證商品及外包裝照片、蝦皮賣場「lobster455」帳號基本資料、販售紀錄、電話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廖健豪提供之遠端操控蝦皮帳號畫面、對話紀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之商標
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等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等罪嫌。被告等與「陳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
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物之高度行為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等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18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透過網路方式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行為及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各係以單一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等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商標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重製物罪嫌處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著作財產權名稱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著作權人 1 鬼滅之刃 無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 POKÉMON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PokéMoN GO 00000000 ピカチュウPIKACHU 00000000 PIKACHU及圖樣 00000000 3 LOUIS VUITTON(LV)及圖示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ドラえもん DORAEMON 小叮噹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クレヨンしんちゃん 蠟筆小新 CRAYON SHIN CHAN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6 THE NORTH FACE及圖樣 00000000 美國諾菲絲服飾公司 7 NIKE及圖樣 00000000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8 Supreme及圖樣 00000000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 9 KUROMI及圖樣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圖樣 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 00000000 (大耳狗)圖樣 00000000 (HELLO KITTY)圖樣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錶帶 157件 2 仿冒任天堂商標錶帶 1723件 3 仿冒LV商標錶帶 87件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錶帶(含採證物1件) 365件 5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錶帶(含採證物2件) 100件 6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錶帶 54件 7 仿冒NIKE商標錶帶 644件 8 仿冒Supreme商標錶帶 21件 9 仿冒三麗鷗商標錶帶 648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