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寶咖咖寵物美容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
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及
訴訟費2,787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約
定於授信額度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同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
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第
13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融
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
算(目前2.875%)計付,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依據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5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8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3-彰簡-672-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