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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寶咖咖寵物美容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 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該等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及 訴訟費2,787元。嗣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830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運週轉之需,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約 定於授信額度5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同日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5日起至114年8月 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第 13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融 通利率加0.9%(目前1%)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 算(目前2.875%)計付,被告如遲延還本時,依據授信契約書 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依約被告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5日止,即未再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60,83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存證 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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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佳宏 被 告 黃冠彰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之0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27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小-62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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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潘艷如 王東隆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收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 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 17日止,依約應自110年9月1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 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 內照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至113年6月17日止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28, 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 催告函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CHEV-113-彰簡-6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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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曾羽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六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5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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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72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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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勒 張姵晨 被 告 李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2,024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6% 2 24,735元 同上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7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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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邱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5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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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劉邦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至115年 12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1月10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27,898元未為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6

TYEV-113-桃簡-143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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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鄭喻云 被 告 藍恭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9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 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行動支付( 下稱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 N SAO VAN 1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69元(下稱系爭 款項)。雖被告否認曾刷卡消費系爭款項,惟系爭行動支付 綁定為特殊交易,於綁定過程需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會發 送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 被告完成驗證程序後始綁定成功,即原告係以密碼驗證方式 辨識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自身未妥善保 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驗證密碼簡訊所衍生之系爭款項,自應 由被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於1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 動支付,但未於同年月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消費系爭款項, 且伊當時所餘信用卡額度亦不足以消費系爭款項,此筆款項 應係遭人盜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見本院卷第21、22頁):   ⒈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 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 ,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 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 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⒉第6條第3、5項: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 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 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 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與原告間 成立系爭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嗣被告於11 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行動支付,並於同年月 17日以系爭行動支付在YEN SAO VAN 1刷卡消費系爭款項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行 動支付綁定OTP驗證簡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 單、系爭款項交易畫面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 、43頁),參以被告亦不爭執確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系爭 行動支付乙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無憑。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於1 12年8月16日以系爭信用卡,透過原告發送驗證碼至被告 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繼由被告輸入驗證 碼之方式完成驗證程序,並成功綁定系爭行動支付等情,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原告即得以此 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而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亦即行動支付之綁定係將實體信 用卡轉換為虛擬卡片資訊,存載在行動裝置中提供感應交 易使用,即係透過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易方 式;而因以信用卡綁定行動支付之過程必須與發卡機構進 行驗證資訊之步驟,以驗證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此驗證 碼簡訊僅會發送至持卡人留存於發卡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 ,尚無可能為第三人所知悉,故於持卡人完成相關驗證程 序後,使用該綁定之行動裝置透過行動支付刷卡即視同持 卡人自行持卡交易,持卡人即被告就綁定系爭行動支付後 之交易消費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上開約定, 即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係遭他人盜刷,故不同意清 償系爭款項云云,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復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當時所餘額度已不足消費系 爭款項,且伊信用情形並非良好,原告不應讓系爭款項之 消費成立云云。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第5條第5項前段 約定:持卡人不得超過玉山銀行核給之信用卡額度使用信 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 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 玉山銀行超額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就此觀諸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為20萬元,而被告於該期之消費總金 額縱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亦僅211,946元,有信用卡對帳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非鉅,且系爭款項係使用系爭行動支付消費,則原告考量 被告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及時性、超逾信用額度之金額、 被告上期消費款項已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彈性授權系 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要難謂與上開約定有違,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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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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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何祥雲即黃祥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581元,及其中新臺幣39,79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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