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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俏 林積峰 一、債務人林俏、林積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 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俏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亞東科技大學邀同債 務人林積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 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4份,金額總 計204,44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 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48 期,每滿一個 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 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 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俏自民國113年0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 154,57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 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林積峰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577元 林俏、林積峰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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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柏翔 丁欽元 一、債務人丁柏翔、丁欽元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 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柏翔前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邀同債務人 丁欽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7份,金額共278,9 5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柏翔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240,75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 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 項。另債務人丁欽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240,752元 丁柏翔、丁欽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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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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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葳婷 林俊吉 一、債務人林俊吉、林葳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 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葳婷前就讀私立智光商工、德霖技術學院進修 部、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林俊吉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專用)二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4份,金額總計 358,361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 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林葳婷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227,46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4年01月1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林俊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 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7,465元 林俊吉、林葳婷 自民國113年10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1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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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弘盛 林秀玉 一、債務人林弘盛、林秀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弘盛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林秀玉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並簽訂 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1份,金額總計23,155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 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 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林弘 盛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 21,967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 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林秀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967元 林弘盛、林秀玉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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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丁佩瑜 丁志鴻 吳碧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丁佩瑜前就讀市立鶯歌工商邀同債務人丁志鴻、 吳碧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80,00 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 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 人丁佩瑜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66,135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丁志鴻、吳碧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 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6,135元 丁志鴻、丁佩瑜、吳碧津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8-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0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蔣祐恩 蔣興勝 一、債務人蔣祐恩、蔣興勝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 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蔣祐恩前就讀私立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蔣興勝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2份,金額總計58,778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 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 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 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蔣 祐恩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 本金 37,414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 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 。另債務人蔣興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 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 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8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414元 蔣祐恩、蔣興勝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PCDV-114-司促-6807-202503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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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秉哲 李彥達 陳玉梅 一、債務人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24,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秉哲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李彥達 、陳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筆,共計新臺幣35,86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 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156期,於償還期間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 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李秉哲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665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 彥達、陳玉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 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4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4年02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65元 李秉哲、李彥達、陳玉梅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MLDV-114-司促-161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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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顏妤璇 顏嘉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妤璇於民國107~111年間邀同債務人顏嘉進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 共計新臺幣414,23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 ,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 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 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 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㈡詎債務人顏妤璇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0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25,03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 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 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顏嘉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5032元 顏妤璇、顏嘉進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2-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軒榮 劉麗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軒榮於民國100~104年間邀同債務人劉麗芬及案 外人張輝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526,152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 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 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 (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 5%,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 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 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並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前項所定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 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 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 ㈡詎債務人張軒榮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13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51,18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劉麗芬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3日止 年息2.775%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186元 張軒榮、劉麗芬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83-20250319-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劉慶霖即劉昀儒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 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債務人本人及其母親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釋明債務人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聲請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8月13日至113年8月12日)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即債務人之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13日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即債務人母親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債務人之母親於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3-19

TCDV-113-消債補-6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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