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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耀霆 債 務 人 雷玉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 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 權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內湖區,非 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 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396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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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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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7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美伶 債 務 人 林建守即林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指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 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39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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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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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74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債 務 人 李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 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 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且債權人已具體指 明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此時非屬未具 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回歸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債權 人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及中正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4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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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沈璖梣即沈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405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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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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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4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徐沛狷 債 務 人 謝國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大 安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CYDV-114-司執-41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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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8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林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 得債權,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經查:第三人為柏登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CYDV-114-司執-3818-20250121-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9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 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臺中市,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CYDV-114-司執-3697-202501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陳莉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12年度於法院已告知清償無所剩餘,目前 難以維持一己及家人生活所必須,家父病重又以向他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尚未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款 項乃勞保局在民國109年6月10日核發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 ,目前帳戶內現存款項乃原告向他銀行借錢給家父手術用, 請勿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 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參照)。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 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22規定,依其 所載法律依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結論;又被告係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4 號債權憑證為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則為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668號確定判決, 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效力,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款項為勞保局於109年核發予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現原 告帳戶帳戶內已無此筆款項等,係執行名義前之事由,至於 強制執行影響其生活部分,則顯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 由,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1

TYEV-113-桃簡-2256-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91號 原 告 林玉菁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佑培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54,2 44元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因林佑培無財 產可供執行,故士林地院發給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 憑證。林佑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 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雖於原告 起訴前已因執行無結果而告終結,但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規定,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 林佑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㈡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 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本來就認為原告僅就因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未曾對原告固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被告對被繼承人林佑培郵局帳戶存款聲請強制執 行,已因該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終結在案,被告 也沒有查到其他遺產可執行,所以被告將來不會再對林佑培 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訴訟上利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且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雖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權之 行使須有其必要性,否則不僅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且使他 造當事人受累,故原告起訴,必須有正當利益,此即所謂訴 之利益,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 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此乃國家允許人民利用訴訟制度之要件,若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 存在,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 即不能認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 定。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佑培積欠被告債務,經士林地院核 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命林佑培應向被告清 償54,2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督促程序費用,林佑培未於該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 於101年間確定,因林佑培無財產可供執行,士林地院發給 被告101年度司執字第49250號債權憑證;林佑培於105年11 月28日死亡,被告於113年7月間聲請對原告就繼承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強制執行,因本院執行處函查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郵局帳戶存款不足1,000元,無從執行已於113年9月間終結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7721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被告所持上述支付命令、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依法僅以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不得對原告繼承林佑培所得遺產範圍外 之財產強制執行乙節,向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 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 狀態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113年1 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必要性,在法律上並無受判 決之現實利益,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2 5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林佑培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不得持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40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承 被繼承人林佑培遺產範圍外之原告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291-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07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羅建興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務 人 藍語宸即藍明璁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 縣冬山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0

TYDV-114-司執-720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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