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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133,41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元。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016元。聲 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01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016元,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 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元(計算式:1,440元-1,000 元=44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1,000 元列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 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12-202503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吳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6,餘由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 為637元(計算式:1,770元×36%=637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8-202503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趙正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玉蕾所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7,434元(含零件19,520元、工資8,566 元、塗裝9,34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 位林玉蕾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賠款滿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林玉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理賠林玉蕾37,43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林玉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至第3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3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 20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17,914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 3年6月14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7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20-3,253) ×1/5×(10+7/12)≒16,26 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21,167元【計算式:3,253+17,914=21,1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3

CDEV-113-橋小-1532-202503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零玖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 租賃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及訴外人江尚恩停放於該處路邊之BWB-9105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42,830元( 零件:27,030元;工資:15,800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下午6時20分左右,駕駛RBU-1506號租 賃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51巷往百一街之方向行駛, 途經福一街51巷34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 撞該處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 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24日基警三分五字 第1140301229號函暨百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 訴外人江尚恩所有之系爭車輛,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 致撞損系爭車輛,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下 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 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江尚恩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42,830元(零件:27 ,030元;工資:15,8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查核單、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 零件計扣折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 見本院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江尚恩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11月出廠,而不知其 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11月15日出廠, 是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3年9月9日止 ,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26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 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 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8,718元【計算 式:27,030元-27,030元×0.369×10/12=18,718元】。從而, 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718元,加上不應 計列折舊之工資15,800元,堪認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財產損害合計34,518元【計算式:18,718元+15,800元= 34,518元】。準此,訴外人江尚恩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 範圍,自係以34,518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 代訴外人江尚恩給付42,83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江尚恩本得主張之額 度即34,518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2

KLDV-114-基小-258-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宗穎(原名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 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3-板簡-3024-20250312-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宥(原名:黃德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293-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偉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12

PCEV-113-板小-4172-2025031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13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小-133-20250312-1

苗司小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調6)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小調字第25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書 記 官 劉碧雯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調解委員 郭寬敏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柒仟 元。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 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後簽名: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茂豐 相 對 人 賴瀅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碧雯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苗司小調-251-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8時55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向右換行向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徐桃妹所有並由 訴外人陳文政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 理在案。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1 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5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門 、保險桿,估價單上所有修復費用伊覺得過高;現場伊有拿 2,000元給訴外人陳文政,讓他自己去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函、被告車輛行車速率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 汽車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31,163元,其中工資費用22,218元、零件費用8,94 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37頁)。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從後門擦撞,只有擦撞到 系爭車輛左後門、保險桿,估價單上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損壞部位為左後車身受損,與估價單上修復項 目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即99年7月(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車禍發生 日112年9月7日止,已使用約13年3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895元(計算式:8,945÷10=8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費用22,218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23,113元(計算式:895+22,218=23,113),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辯稱現場伊有拿2,000元給訴 外人陳文政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提出證據予 以證明,是其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 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13元, 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3-11

TPEV-114-北小-27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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