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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家麒 被 告 呂水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以下分別稱為系爭 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兩造就系爭第1筆借款、系 爭第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 月29日止;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給付;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 %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公司新訂之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算;復均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遲 延還本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系爭第1 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債務,分別僅繳納至113年6月28 日、113年9月28日止應分期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之 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系爭第1筆借款及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之本金,依兩造間之 約定,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借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系爭第2筆 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2-26

TNEV-113-南簡-1709-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44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中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11,16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謝中寶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㈤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443-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碩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6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碩培於111年7月2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81,77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73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月 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81,775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 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1775元 王碩培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0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文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87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 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文相於民國93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為憑。 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61-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惠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9,55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許惠晴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997-2024122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1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呂昭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8,59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 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 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呂昭昆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 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 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 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1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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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給樂給勞‧大地拉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3,1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給樂給勞‧大地拉邦於民國113年04月09日向債權人借 款5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4月09日起至民國120年04 月0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 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 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11月28日止累計493,178元正未給付,其中482,70 6元為本金;10,47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0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2706元 給樂給勞‧大地拉邦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0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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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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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石祐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石祐豪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0年06月22日起至民國128年07月31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 月05日止累計13,734元正未給付,其中13,474元為本金;16 7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2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74元 石祐豪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2024-12-26

PTDV-113-司促-132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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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謝嘉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謝嘉訓於民國94年0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 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2-25

TTDV-113-司促-498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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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蔣志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蔣志文於11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9,233元 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 181,099元 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13% 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4-12-25

TTDV-113-司促-496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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