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代 理 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宏興 住○○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KSDV-114-司執-7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