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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陳佳文,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93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3年10月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797 號卷第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6月28日起分期清償, 原告於當日即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 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 ,若本貸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立約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 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 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貸款後從未 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幼為單親家庭且家貧,長期從事粗活或不 穩定之工作,然為改善生活,穩定家中經濟而從事非法工作 ,致誤觸法網,如今身陷囹圄,現於○○○○○○○服刑中,並僅 依靠家人每月接濟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現金度過獄中生 活,而現今監所管理事實上僅負責受刑人之餐食,其他如盥 洗用品、棉被等生活必需品、健保掛號費及醫藥費部分皆須 由受刑人自行負擔,倘若鈞院執行支付命令,勢將造成被告 家人額外之負擔,並亦會影響被告於獄中無法維持基本之生 活條件、人性尊嚴及醫療品質,而致受有身心及健康上之痛 苦與危害,故請鈞院明察或審酌是否延遲對被告之支付命令 。另被告並非不想償還債務,實係因案服刑無資力償還,但 倘若被告出獄後,定會積極與銀行協商如何分期償還該筆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被告身 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撥款資訊 、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希望於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還 款事宜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 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被告所辯,尚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8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4-12-31

CHDV-113-消債更-221-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慧珊及被代位人林瑞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33、2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瑞明(原名林瑞旻)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林瑞明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 瑞明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 本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 訴訟之書狀即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予林瑞明( 見本院卷第293-297頁),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第13-2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具狀 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231-239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 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瑞明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8, 813元(下稱系爭債權),前經原告取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4615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035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代位人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均為被 繼承人林金泉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金泉原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但因林瑞明名下除 繼承之遺產外,無其他資產得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又遲未 就系爭遺產為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而系爭 遺產為繼承取得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林瑞明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 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 瑞明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及林瑞明間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 予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瑞明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 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 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 ,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 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2.原告主張其對林瑞明存有系爭債權,林瑞明為被繼承人林金 泉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及林瑞明 戶籍謄本、林金泉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與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建物之 登記謄本、該所112年宜登字第5598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5-71、77-172、269-27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而代為行使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有理由。 (二)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林瑞明與被告等共2人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代位人林瑞明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等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本 院考量系爭遺產各項之性質、經濟效用,而林瑞明與被告等 每人之應繼分均為各2分之1,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11至 17所示之財產則應按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將原物分配予林瑞 明與被告,應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瑞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金泉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林瑞明與被告本可互換地 位,又原告代位林瑞明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林瑞明之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林金泉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 應有部分6分之1 同上 11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306元 由林瑞明及被告各按2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配 12 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84元 同上 13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957元 同上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2元 同上 15 中華郵政公司頭城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3,375元 同上 16 基隆二信七堵分社(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458元 同上 17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新臺幣1元 同上

2024-12-31

ILDV-113-訴-473-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吳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有經濟部函文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陸續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3頁、184至19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申浩有限公司(下稱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 於民國83年3月11日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額度 為新臺幣1,750萬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 撥貸合計美金439,198元(下稱系爭借款),均係手寫資 料,未經銀行授權,且原告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章擔 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雖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 及約定書予萬通銀行,然該次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 元,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係屬未定存續期間之限額保證, 並未包括系爭借款契約在內,且為新臺幣之債,非屬外幣 (美金)之債,因新臺幣之借款債務未經證實,應為無效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之保證債務並不存在,被 告應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押匯文件 之正本,以證明放款之合法性,又當時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尚未成立,並未開辦進口遠期信用狀業務,其後萬通銀行 已於9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因原告個人財 務規劃,僅先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部分,請求 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萬通銀行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 借款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或訴訟 )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同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代 位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下稱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或訴訟)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 對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 對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三)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與申浩公司間於83年3月11日簽立 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款美金439,198元中,新 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等事實,前經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分別予以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至萬通銀行之國外部 雖於82年12月17日成立,然屬銀行內部營業組織之變動, 不影響原告所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效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浩公司、蘇添富、吳婉華於83年3月11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予萬通銀行,額度為新臺幣1,750萬 元,自84年6月7日至同年9月8日,共6次撥貸合計美金439 ,198元,原告亦曾於81年8月19日簽立授信保證書予萬通 銀行,保證限額為新臺幣1,750萬元,其後萬通銀行已於9 2年與被告合併,以被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函、系爭借款契約、切結書、授信約定書、授信保 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 17至18頁、39至42頁、47至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識別新 訴與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非以兩者請求之內容 完全相同者為限,即當事人兩造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 之判決者亦屬之,是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 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 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 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 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已有命被告為 一定給付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積極 或消極確認之訴。 (三)經查:與被告合併之萬通銀行,前曾本於系爭借款債權, 對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人提起另案清償借款 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及訴外人申浩公司、吳乃萬等 人應連帶給付萬通銀行美金439,198元暨該判決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而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理由,均已於該事件中提出抗辯(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00至111頁,確定證明書見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 59號卷一第295頁),是原告就已經前案裁判確定之同一 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相反之判決,於法不合 ,且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駁回。 (四)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 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 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原告雖另主張:縱認系爭借款確屬存在,自另案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確定時起算,至被告提起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之日止,已逾20年,系爭借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 被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憑證之執行對象不明,無從證明對 原告有因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所提另案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訴訟受駁回之裁判,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對 原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所述關於系 爭借款債權業已罹於時效等事由,均已於另案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中提出抗辯,由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後,經臺北 地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債權尚未罹於15年 之時效,且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4頁最末行至36頁第4行 ,確定證明書見該事件卷三第433頁),兩造間對於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之重要爭點,於前案訴訟中,業已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經法院加以判斷,核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他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應認有爭點效,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自無理由。至被告所 提另案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雖受駁回之裁判,然觀其 判決理由,係因法院認定原告取得遺產並非無償行為,且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 由,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而認為被告於該事件 之請求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亦無類推 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乃為駁回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非認為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或起訴為不合法,核與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兩不相 涉,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 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縱屬存在亦已 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借款其中新臺幣500萬元 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4-12-31

SLDV-113-訴-733-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翁宛琦 輔 助 人 翁約博(原名翁昇德)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 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曾毅鴻 黃韵筑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國庫署 代 表 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12年7月20日 台財法字第11213924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原為利明献,依序變更為詹庭禎、 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4至266 頁、第344至3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追 加訴之聲明狀,表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且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追加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255元暨自民 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0至442頁、第452頁),被告雖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455頁),惟原告前揭所追加之請求,與 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參與經銷商遴選資格同一基礎事實,在 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應准許之。 三、事實概要:被告經財政部111年8月18日台財庫字第11103735 440號公告指定為第5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其於112年2月14 日公告自同年3月6日起開始販售第5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 經銷商遴選簡章及受理報名作業。原告申請後因「受輔助宣 告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被告以「第5屆公益彩券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申請不合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41頁),通知審核結果為不合格,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11200421號)決定不受 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財政部公告指定擔任第5屆公益彩券發行 機構,係受公益彩券主管機關財政部委託就彩券經銷商遴選 及管理行使公權力,其依法進行遴選,據此所核發合格與否 之通知單屬行政處分。被告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所訂定「第五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下稱系 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1款規定:「(十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告雖為受輔 助宣告人,然民法第15之2條規定,僅特定法律行為時,需 輔助人同意而已,受輔助宣告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系爭管 理要點前述規定,將受輔助宣告之人列於限制行為能力者,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承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中籤率為 7%,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傭金為營業額8%,據財政部統計通報 ,111年度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總額為64,341,600,000元 ,經銷商有5,220間,則111年度每一經銷商平均銷售額為12 ,325,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通知單否准而 無法營業損失,10年合計為690,225元(計算式:12,325,97 7元*10年*0.08[佣金]*0.07[中籤率])等語,並聲明:㈠確 認系爭通知單違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0,255元暨自113年1 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財政部指定被告為發行機構後,由被告全權訂定 經銷商遴選有關之要點及遴選簡章,並據以受理申請人申請 參與經銷商遴選作業,系爭管理要點已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被告遴選前明確公告經銷商之積極及消極條件,符合資格並 通過遴選作業之經銷商則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及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此為經銷商與被告間私經濟契約,申請 人資格之判定,僅為合約書簽署之前置作業,性質與金融業 貸款准駁之徵信作業類似,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經銷商遴選 資格排除受輔助宣告人,係基於維護彩券交易穩定性,並保 障消費者及受輔助宣告人權益,尚無牴觸相關規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輔助參加人則以:84年7月5日制定公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4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經財政部核准後 辦理,嗣8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改 由財政部指定銀行辦理,從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制度設計, 財政部對公益彩券發行,自始即無自辦權限,受指定銀行( 發行機構)係因指定而原始取得公益彩券發行權利,並非財 政部將發行權限移轉予發行機構,發行機構受指定辦理公益 彩券發行上各種事項,包括: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 業及經銷商遴選等相關事宜,性質上均屬私經濟行為,無涉 及公權力行政等語置辯。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 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 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其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 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所訟爭者,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若 屬公法爭議者,是否法律已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 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 解明訟爭事項及範圍,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法院為此判 斷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判斷審判權之 歸屬,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之實體法根據,所提出之法律 觀點主張之拘束,逕依原告之主張認定爭議究屬公法事件或 私法事件。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 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㈡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 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第4條第1 項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以下簡 稱發行機構)辦理之,其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 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準此,為增進社會福利籌資以達公益目的,國家享有彩券的 發行專屬權,發行彩券之行為,基本上具有公法性質,國家 將彩券發行專屬權委託行使,亦應具有公法性質。財政部依 照前述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年8月18 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被告擔任第5屆公益 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見本院卷第83頁),直接使被告取得公益彩券發行之利 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公益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機關所為 單方規制行為,其性質固為行政處分。 ㈢惟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發行機構經主管 機關同意,得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 、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行機構為委託適當機構辦理各類彩券之發行、 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管理事宜,應訂定公益彩券受委 託機構遴選及管理要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以及被告據 此訂定系爭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經財政部以民國一百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擔 任第五屆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為遴選及管理第五屆公益彩券 經銷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可知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 甄定與後續之發行作業及銷售,分屬不同之規範及運作層次 ,發行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第4 條第1項規定,需檢視能否確保達成發行彩券之公益、社會 福利目的,至於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與其結果之公布、 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原則上主管機關應享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理由參照),由被告將系爭管理要點 交由備查即可。是以,發行機構之甄選及指定與發行內容之 形成及確認兩種概念應予區分,彩券如何發行、銷售、促銷 、開兌獎等後續程序,與主管機關依公益目的指定具備發行 的能力之發行機構非有必然之關連,兩者性質要屬不同,尚 難為相同之解釋。  ㈣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不以行使公權力為 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本有組織形式及 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查84年7月5日制定公布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4條規定,公益彩券之發行由省或直轄市政府經財政 部核准後辦理,嗣88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公益彩 券之發行改由財政部指定銀行辦理,從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制度設計,依目前立法例採取特許模式,財政部對公益彩券 之發行,自始即無自辦權限,受指定銀行(發行機構)係因 指定而原始取得公益彩券發行之權利,並非財政部將其發行 權限移轉予發行機構,被告受指定辦理公益彩券發行各種事 項,並無取得對第三人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地位,其就經銷商 遴選相關事宜,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 告就彩券經銷商遴選是受財政部委託行使公權力等語。然受 委託行使公權力與私法組織之行政乃不同概念,前者係指「 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 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參照);後者則指行政主體 以擁有、部分參與或自外影響之方法控制私法組織,以直接 或間接處理行政職務。由前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 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如下:一、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公益彩券(以 下簡稱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 他相關事宜之銀行。」可知,主管機關以公開遴選方式擇定 民間發行機構辦理具行政獨占性質彩券發行及銷售等相關事 宜,而發行機構受指定後辦理公益彩券發行上各種事項,包 括: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及經銷商遴選等相關事 宜,本非財政部固有法定權限,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 力可言,且受指定銀行為達成發行目的所為經營行為,與公 權力行為無關。被告非具公權力行政機關,亦無依法受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 此限。」而行政契約要素有三:(一)行政契約係法律行為 ,(二)行政契約係雙方法律行為,(三)行政契約發生行 政法上效果。行政機關與私人訂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 之一時,可認為行政契約:(一)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 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二)約定之內容係 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關係者,(四 )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或使其取得 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 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為斷 ,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 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 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查公益彩券發行 條例第8條固規定:「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 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 、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可知公益彩券發行目的 除以盈餘挹注社會福利經費來源外,尚有提供弱勢族群就業 機會,然公益彩券經銷商仍係以銷售彩券獲取佣金收入為主 要目的,此觀諸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 法之用詞定義如下:……經銷商: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 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及系 爭管理要點第2條第12款規定:「經銷商資格:與本行簽定 經銷商合約書並發給經銷證得銷售公益彩券之資格。」等語 即明,且經銷商經營期間不負有提交各年度公益彩券發行計 畫之義務,或受保證盈餘金額之拘束,兩者自不可等視,是 有關彩券業務例如銷售、兌獎、彩券作廢及彩券相關日常營 運作業,並無涉及公權力行政,性質上屬私經濟行為。再查 ,系爭管理要點第八章經銷商申訴機制之第51條規定:「本 行為處理經銷商有關經銷商資格取得、喪失、變更及其他權 益之申訴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組成爭議協調及處理單位,協 調及處理經銷商申訴事宜。」等語,可見經銷商與受指定發 行機構銀行於合約訂定時,以公正人士協調為解決私權糾紛 ,係以私法契約為定性。故由系爭管理要點內容 綜合判斷 ,雙方約定給付內容與效力應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 至原告所引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 39頁),對於本件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各該判決所為認定, 自不拘束本院,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爭議屬私法爭執,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 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主張其 具有第5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資格,然為被告所否認,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存在,核屬民事訴訟範疇,應由普通 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原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以訴之聲明第2項合併請求被告無法營業之損 害賠償,應給付690,255元暨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私權之爭執,非公法 上之爭議,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銷商資格存在之事件 無審判權,就原告附帶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無 審判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 合併提起此部分訴訟,即非適法。因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北市 南港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地院。  ㈦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前,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 用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 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查原告已先後於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 狀及準備狀,主張本院就本件經銷商申請及損害賠償之訴有 審判權限,並詳述其主張之理由,被告亦提出行政訴訟答辯 狀,列載其理由主張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顯見兩造就本 院有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已充分表達各自之法律意見並 互為攻擊及防禦,則本院於審酌兩造意見後,將本件移送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無違反前揭規定。 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訴-103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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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沅億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林沅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 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約6萬元,惟未 扣除每月租車費及油錢,又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租車費為21,0 00元,業據其提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證明書,自堪信為真實 ,至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油資20,000元,固據其提出113年3月 至6月油資發票,惟依前揭發票計算後每月平均油資為15,13 5元,其每月油資自仍應以15,135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薪 資應為23,865元【計算式:60,000元-租車費21,000元-油資 15,135元=23,865元】,另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迄113年2月間止合計5,239,221元等事實,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債權人 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409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電 話費499元+網路費1,399元+房租6,500元+勞保費2,071元+健 保費940元=17,409元】,惟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既高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之1.2倍計算之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為確有支出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自仍應按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計算。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3,86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尚餘6,789元【計算式:23,865元-17,076元=6,789 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239,221元,以聲 請人每月可清償之6,789元計算,尚須約64年【計算式:5,2 39,221元÷6,789元÷12個月≒64年】始能清償前述債務總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9年,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消債更-45-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 過「新臺幣77,566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 時為利明献,現已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29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其中 命給付超過77,566元部分為利息,連同107年2月17日前之利 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 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 應撤銷。又支付命令中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業經財政 部通令於104年9月1日以後不得執行,爰併就上開執行名義 中命給付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主張應不得強制執行,且系 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 付被告超過77,566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㈡前開支付命令 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在107年2月17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 執行;㈢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 後之利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㈣鈞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尚 欠267,219元,及其中7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可憑。嗣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 號案執行中,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受理。被告原本請求 執行事項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267,219元,及其中7 7,566元自99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但已於113年9月將請求事項更正為「一、債務人應給 付債權人77,566元,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不會逾越請求範圍而對原告執行 ,故原告無請求不得強制執行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原告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認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9年間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 之款項共267,219元(其中消費款為77,566元,186,053元為 已到期之循環利息,3,600元為費用)及自99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獲准。之後於112年2月17日,被告持確定之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案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 號案受理,尚未終結,且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向執行法院 具狀將請求事項變更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7,566元 ,及自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強制執行費用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等 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5、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 2號案、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案執行卷宗查閱甚明,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 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2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 行名義為臺中地院於99年間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 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上訴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該系爭支付命令為99年8月9日確定,直到112年2 月17日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間均無聲請執行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6頁), 故除本金77,566元及自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回溯5年內之利息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抗辯之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進而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不得 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信用卡之循環利率設定上限而 為強制規定,故雖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始行修正之法令, 但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應調降 為年息15%,適用修正後上開銀行法規定之結果,超過年息1 5%部分之利息債權即屬消滅而不得請求,則系爭支付命令此 部分之執行力即應排除,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前開支付命令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107年2月17日後之利 息超過年息15%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目的不僅在於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也同時在於否 定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同,故債權人雖 未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由法 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賦與之訴訟法上之形成權,宣 告不許執行而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被告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範圍雖已自行更正(見後述),但就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名義如上述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超過年息15% 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仍應諭知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 此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置辯,並無 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 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如前述,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已減縮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與原告起 訴所主張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相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943號強制執行案件關於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 程序已不存在,原告此部分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 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就超過77,566元及自 107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利 息請求已罹於時效,就年息超過15%計算部分亦不得再為請 求,且不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關於上開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之系爭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31

TYDV-113-訴-2036-202412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周侑增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洪新輝 陳新聰 陳秀梅 陳秀敏 陳秀雲 陳俊穎 陳嘉妤 陳靖慈 陳睿靚 陳韋助 受告知訴訟 人即被代位 人 陳祈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應就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屏東縣○○鎮 ○里○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祈杏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有福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陳佳文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祈杏之債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101341 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代位人有債權存在。  ㈡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7年8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被代位人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對原告 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陳有福所遺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 命被代位人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至於就分割方 式部分,請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 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3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屏東○○○○○○○○函文暨所附戶籍資 料、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㈢依上所述,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上揭債務未清償,且其長期 未償還債務,足見被代位人應無資力清償上揭債務,且其怠 於分割系爭土地,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且為訴訟經濟,一併聲明請求被代位人及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陳有福所遺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6)辦 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分割方式部分,原 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之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被代位人 及被告每人權益並不受影響,且因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所有之應有部分取償,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 分亦得自行處分,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應予 准許。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0.98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1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02.34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屏東縣○○鎮○里○段00地號土地(面積270.23平方公尺,重測前:龍泉水段9-2地號) 公同共有 1/6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9.28平方公尺,重測前:响林段173地號) 公同共有 3/4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陳有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祈杏 1/28(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2 洪新輝 1/7 3 陳新聰 1/7 4 陳秀梅 1/7 5 陳秀敏 1/7 6 陳秀雲 1/7 7 陳俊穎 1/56 8 陳嘉妤 1/56 9 陳靖慈 1/28 10 陳睿靚 1/28 11 陳韋助 1/7

2024-12-31

CCEV-113-潮簡-452-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鄭美芳 鄭瑋玨 鄭明宏 鄭世惠 鄭坤妹 鄭森鑫 鄭文堯 薛鄭美雪 鄭美蘭 王富美 王合金 王子郡 陳建龍 陳文達 陳幸瑜 陳巧薇 陳勝南 陳義明 陳建錄 鄭陳秋玉 陳月華 陳鋒城 陳秀惠 陳震斌 陳書琴 陳俊榮 被 代 位人 卓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19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卓素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65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北簡字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被繼承人鄭溪河於民國74年5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卓素珍及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並於108年6月17 日、112年8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人及卓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卓素珍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顯然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原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卓素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 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 第15274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至12 5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 13年5月2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45590號函檢附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21至193頁)。而被告王合金、陳建龍、陳文達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 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 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 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 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 ,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卓素珍之債權人,卓素珍為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卓素珍之債權屬於金錢 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卓素 珍怠於行使分割上開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代位卓素珍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鄭溪河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 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 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 卓素珍之利益,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代位人卓素珍及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鄭溪河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 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 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 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卓素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4分之1,其餘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鄭美芳 24分之1 2 鄭瑋玨 16分之1 3 鄭明宏 16分之1  4 鄭世惠 16分之1 5 鄭坤妹 16分之1 6 鄭森鑫 24分之1 7 鄭文堯 24分之1 8 薛鄭美雪 24分之1 9 鄭美蘭 24分之1 10 王富美 72分之1 11 王合金 72分之1 12 王子郡 72分之1 13 陳建龍 112分之1 14 陳文達 112分之1 15 陳幸瑜 112分之1 16 陳巧薇 112分之1 17 陳勝南 28分之1 18 陳義明 28分之1 19 陳建錄 28分之1 20 鄭陳秋玉 28分之1 21 陳月華 28分之1 22 卓素珍 4分之1 23 陳鋒城 140分之1 24 陳秀惠 140分之1 25 陳書琴 140分之1 26 陳震斌 140分之1 27 陳俊榮 140分之1

2024-12-31

TNEV-113-南簡-66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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