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積欠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展志 臺中市龍井區台中市○○區○○○道0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一、上原告與被告李啟寬間給付積欠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
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SDEV-114-沙補-9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