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6號、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僅在113年間即有5次以上以相同手法竊盜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次又再犯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6216卷第7頁),犯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之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被告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強力磁鐵2個分別為被告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竊得之鐵盒3個(含行動電源1個、鋁罐阿蕯姆奶茶1個、
不詳內容物1個)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竊得之強力風扇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6216卷第25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昌立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強力磁鐵1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114年
度偵字第65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被 告 陳昌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村00○0號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
王優豪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內之商品(即強力風扇1個,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
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王優
豪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6216號)。
㈡於113年7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
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使用強力磁鐵將陳政廷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內之鐵盒3個(內有行動電源、鋁罐阿薩姆奶茶各1
個,價值共約300元)吸至洞口之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政廷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前開強力磁鐵1個(114年度偵字第6586號)。
二、案經王優豪、陳政廷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陳昌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優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43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