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至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5706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其訴訟標
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納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合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2年=28,80
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754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54元【計算式:28,800元+5,754元=34,554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ULDV-113-補-42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