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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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許勝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婉慈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57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7,024元【計算式:19,921. 36㎡660元1/4=3,287,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40-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昆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至愷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W-5706號牌2面,及 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予原告,而訴訟 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 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 、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 原告此部分係請求命被告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其訴訟標 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 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9、1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繳納 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原告因系爭契約提 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 管理費合計為28,8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2年=28,80 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754元。又原告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 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 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34,554元【計算式:28,800元+5,754元=34,554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23-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奕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0,8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8-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淑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5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1,3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 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8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 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 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 ,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12

ULDV-113-補-439-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秀桃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安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4,469元【計算式:1,410㎡2, 900元7/32=894,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4-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徐麗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順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75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2-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子維 郭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冠傑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里○○路000號1樓之店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00元【即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 (計算式:75,100元2=150,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 ,此部分與首開被告應將上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聲明 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 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 165,200元【計算式:150,200元+15,000元=165,200元】,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95-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盧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文謙即許皓棠等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49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8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塗銷上 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000元【計算式 :2,589㎡2,000元=5,178,000元】;而原告對被告許文謙即 許皓棠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9月2日止,尚有1,051,100 元之本金、利息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為1,051,10 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347-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魏錫州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德發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6,404元【計算式:(587㎡+57 9㎡+138㎡+1,304㎡+1,305㎡+1,305㎡+1,305㎡)1,900元25/200 1/3=51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 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26號】,原告於調解 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 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 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6-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李忠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69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4,686元【計算式:2,722.11㎡ 650元1/2=884,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坐落雲林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2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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