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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周建忠 徐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9,493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9,49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87-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莊沛頤 陳妤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56,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56,1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384-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勳(原名:黃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昭勳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權本息為91,253元(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 ,債權本息為1,144,314元(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然 查該債權擔保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無交易 價值,有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市仍應認 此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四)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原 為有擔保債權,因擔保物拍賣後尚有不足額,現為無擔保 債權,債權本息為335,791元【計算式:135,000+200,791 =335,791】(見調解卷第83至86頁)。 (五)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67)為憑,是 暫以其未繳保費51,789元認列。 (六)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623,147元【計算式:91,253+1,144,314+335,791+51 ,789=1,623,147】,未逾1,200萬元。 (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4、2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註銷,並提出監理服務 網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車牌逾檢註銷, 僅是監理行政管理作業,與車輛報廢而失其財產價值有間 ,逾檢註銷車輛只要完成驗車並重新領牌,即可恢復其應 有之效能,附此敘明。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每月約3萬初頭(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津貼2,88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提出電子錢包入帳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 為憑。是認暫應以32,880元【計算式:30,000+2,880=32, 88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110年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母親之身障證明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至45、59至66、73、 75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43年次,現年70歲,名下有坐落於苗栗縣獅 潭鄉之田賦1筆,於110年、111年、112年均有利息所得收 入。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110年、111年、112年亦均有利息所得收入。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分別有逾百萬元或數十萬元 之定期存款,且分別按月領有補助,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 田賦1筆,其等之財產現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 要。 (七)聲請人另陳報,父母雖有存款,但父母自覺身體不好隨時 需要用錢治療甚至是棺材本的錢,所以聲請人和妹妹每月 仍須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扶養費與聲請人基於孝心給 付之孝親費尚有不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 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礙難列計。 (八)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000元後,尚餘13,880元【計算式:32,880-19,000= 13,8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2,492元【計算式:13,880*0.9=12,492】。 (三)而上開債務之利率,已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融公司為週年利率16%(見調解卷第73、8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為週年利率15%(見調解卷第89頁),台新銀 行雖未陳報利率,然其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應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至於未陳報利率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 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是以此計算每月新生利息各如附表 所示。 (四)又債權人陳報之已發生利息共為936,895元,是如依法先 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如附表所示,約莫28年又3月可 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是如聲請人現有收支狀況 維持,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勉強清償債務。然如 此期間有其他支出發生,或因聲請人父母年紀漸增而有扶 養必要時,聲請人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高度概然幸,是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7

TYDV-113-消債更-217-20250227-2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東融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20,839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77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巨得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 次子3,500元、長女3,000)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巨得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工,每月薪資33,00 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5359號函所示,聲請人之1名未 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11 1年至112年每月2,047元、113年每月2,197元),聲請人之1 名未成年子女自112年2月起迄今為彰化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 。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3名未成 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故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0,000元(長子3,500元、次子3,500元、長女3,000 ),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35,197元(計算式:33,000 +2,197=35,197),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7,000元(計 算式:17,000+3,500+3,500+3,000=27,000)後,尚有餘額 。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27

NTDV-113-消債更-78-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智韋              住同上 債 務 人 羅文景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羅文景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24

SCDV-114-司執-927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雨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753-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粘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27,7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851-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86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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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䕒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1,0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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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有偉 葉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7,97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7,9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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