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昭勳(原名:黃慶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昭勳自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
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整合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無擔保債
權本息為91,253元(見調解卷第109頁)。
(三)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其為有擔保債權
,債權本息為1,144,314元(見調解卷第69至79頁)。然
查該債權擔保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已無交易
價值,有財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市仍應認
此部分債權為無擔保債權。
(四)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原
為有擔保債權,因擔保物拍賣後尚有不足額,現為無擔保
債權,債權本息為335,791元【計算式:135,000+200,791
=335,791】(見調解卷第83至86頁)。
(五)聲請人另於113年9月26日陳報尚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並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67)為憑,是
暫以其未繳保費51,789元認列。
(六)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為1,623,147元【計算式:91,253+1,144,314+335,791+51
,789=1,623,147】,未逾1,200萬元。
(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至14、29頁),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1部,此外,
別無其他財產。
(二)據聲請人陳報,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註銷,並提出監理服務
網截圖(見本院卷第25頁)為憑。然查,車牌逾檢註銷,
僅是監理行政管理作業,與車輛報廢而失其財產價值有間
,逾檢註銷車輛只要完成驗車並重新領牌,即可恢復其應
有之效能,附此敘明。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
,每月約3萬初頭(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其勞保投保
薪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津貼2,880元(見本院卷
第21頁),並提出電子錢包入帳截圖(見本院卷第57頁)
為憑。是認暫應以32,880元【計算式:30,000+2,880=32,
88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父母110年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母親之身障證明等件為據
(見調解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33至45、59至66、73、
75頁)。
(四)聲請人父親為43年次,現年70歲,名下有坐落於苗栗縣獅
潭鄉之田賦1筆,於110年、111年、112年均有利息所得收
入。聲請人母親為49年次,現年64歲,名下無任何財產,
於110年、111年、112年亦均有利息所得收入。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並提出存摺明細
為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父母分別有逾百萬元或數十萬元
之定期存款,且分別按月領有補助,聲請人父親名下尚有
田賦1筆,其等之財產現尚能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
要。
(七)聲請人另陳報,父母雖有存款,但父母自覺身體不好隨時
需要用錢治療甚至是棺材本的錢,所以聲請人和妹妹每月
仍須給付父母扶養費云云,惟扶養費與聲請人基於孝心給
付之孝親費尚有不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更應樽節支
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父母之扶養費,礙難列計。
(八)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0元(見調解卷
第14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
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000元後,尚餘13,880元【計算式:32,880-19,000=
13,880】。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12,492元【計算式:13,880*0.9=12,492】。
(三)而上開債務之利率,已知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裕
融公司為週年利率16%(見調解卷第73、83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為週年利率15%(見調解卷第89頁),台新銀
行雖未陳報利率,然其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應係按週年利
率16%計算,至於未陳報利率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
法定遲延利率5%計算。是以此計算每月新生利息各如附表
所示。
(四)又債權人陳報之已發生利息共為936,895元,是如依法先
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如附表所示,約莫28年又3月可
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6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是如聲請人現有收支狀況
維持,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勉強清償債務。然如
此期間有其他支出發生,或因聲請人父母年紀漸增而有扶
養必要時,聲請人即有無法清償債務之高度概然幸,是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TYDV-113-消債更-217-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