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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1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包螢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 拾元,及其中玖萬捌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包螢蓁於113年4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3,690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14,261元整、消費款11,679元整、尚欠之分期付 款總餘額87,00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0元整及違約金3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679元自113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 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 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619-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9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ITI NURI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 肆佰元,其中之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179-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6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王增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6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保險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4

PCDV-113-司執-166062-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SUSIL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陸佰 陸拾陸元,其中之參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153-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686號 聲 請 人 陳建雄 非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非訟代理人 馮玉婷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相 對 人 陳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8686-202410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4568號 債 權 人 廖浩璁 債 務 人 張博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債權人聲請發給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宜蘭縣蘇澳鎮,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0-24

PCDV-113-司執-114568-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雅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 ,及其中捌萬零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16日、110年12月1 日、111年3月2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 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85,505元,及其中本金80,1 2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 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 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4

PCDV-113-司促-30588-202410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89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WIWIK ASTUTI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陸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其中之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0089-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60號 債 權 人 蘇瑩哲 以上債權人與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3560-2024102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祥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壹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002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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