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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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8 號 聲 請 人 江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未區分已執行完畢與否,只要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罪,一律重複追訴,強制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不符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原則,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11 月 2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前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及強盜罪判決確定,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10 月,聲 請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6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及再抗告 無理由駁回確定。嗣檢察官將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 第 919 號裁定之附表編號 2 之罪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 抗字第 750 號刑事裁定之 13 罪,聲請法院重新更定應 執行刑,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 年 6 月而告確定 。系爭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且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 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效力,復已遭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所 取代,上二裁定(即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均非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919 號刑事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3 規定及實質援用之最高法院 47 年台抗字第 2 號刑事判例,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之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65 號 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劉文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聲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 585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全部罪行共 21 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6 年,高於其中最長宣 告刑 8 年數倍;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部分,僅係協助主謀 販毒,相較同案主謀暨毒品上游,最終獲判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 17 年,後者明顯低許多,且聲請人所犯各罪,無論犯 罪情節、動機與危害,均不能與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大 量走私製造槍械者相比。系爭裁定一及二及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9 年 06 月 04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 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僅屬以一己主 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屬法院個案 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 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 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4-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曾粲原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數販賣 毒品等罪曾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6 年、20 年 確定。系爭規定對於定應執行刑如何審酌犯罪情節與實害輕 重等依據均付闕如,亦未予聲請人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陳述 意見之機會,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准許就原定應執行刑之 2 則裁定再重新裁定,聲請人接續執行之結果,須執行有期徒 刑長達 46 年,超出法定之有期徒刑 30 年,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及第 15 條保障人 民之生存權,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 例原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援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 59 年台抗字 第 367 號、72 年台非字第 47 號、80 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刑事判例,導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無法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 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 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 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 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二)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罪刑顯不相當 、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機會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 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 並爭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主體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 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 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1 條第 7 款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74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6-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李溢洋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 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 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1. 系爭規定一就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設有細部之參考 基準,亦未有「封頂」之限制,致使法院在裁判確定前犯有 多數具同質性之輕罪定刑時,造成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限制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不符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2. 系爭規定二未於定執行刑的法定程序中,賦 予通知聲請人得向法院以書面或言詞參與程序或召開辯論, 以影響法院定刑的機會,限制聲請人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受違憲之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案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與決定程序,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 計問題,立法者享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 ,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 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 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 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 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罪質相同之輕罪因數罪併罰而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過苛情形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與定應執行刑刑期之當否,並爭 執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與決定程序之制度設計。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118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41-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8 號 聲 請 人 黃景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抗字第 7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非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 意旨略以: 1、確定終局裁定附表所列竊盜罪之部分均曾經 減刑,該部分之定執行刑即不應逾竊盜罪之最高法定刑 5 年;且確定終局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 顯屬過重,違反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不分犯罪之輕重, 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實屬過苛 ,顯悖於比例原則;3 、確定終局判決以確定終局裁定所定 之上述應執行刑期,未逾系爭規定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前之有期徒刑 20 年上限,駁回非常上訴,致使 聲請人須受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所拘束等語。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 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 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11 月 01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上開二則確定終局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過 重,無一致標準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 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及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8-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陳桂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 年度抗字 第 15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3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其 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 一至三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將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拆解、割裂並重新組合,可能使受刑人接續執行更長之刑期 ,顯然對受刑人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目的,侵害人民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與平等權,違 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綜觀聲請書意旨,聲 請人應係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先 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 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 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三以再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三為本庭 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刑刑期,無一致標準,刑期 過長,違反比例原則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 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 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 害,系爭裁定三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部分,業 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49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蔡大法官彩貞迴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曾登崙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9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 )及第 62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 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分別合 併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9 年 10 月與 12 年 4 月,二者合刑計算其應執行刑將超出執行刑之最高年限,卻 無內外部界限拘束之規定,構成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2、 按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官數罪併罰量刑, 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系爭規定一欠缺相關配套措施,且 裁判確定前所犯罪始得合併處罰之規定,限縮不當並有不明 確性,致其中一罪於地院判決後即不得數罪併罰,違反憲法 第 7 條、第 8 條、第 16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 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6 月 11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分別合併數罪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9 年 10 月與 12 年 4 月,二者合 併計算其應執行刑將超出執行刑之最高年限等,僅屬以一 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等認事用 法當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一及二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78 號裁定不受理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5-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12 號 聲 請 人 范鴻洋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且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不問所犯之罪之 輕重,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規定為有期徒刑 30 年,亦 屬過重,顯悖於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8 年 03 月 26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三)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過重,無一致標準等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 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 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12-202503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9 號 聲 請 人 林君鴻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09 年度聲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僅適 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方符恤刑要件,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有就系 爭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 爭規定)聲請審查之意,本庭爰就此審查,先予敘明。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10 年 03 月 1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抗字第 1380 號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另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 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定。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應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範圍問題 ,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決定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 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0 條及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業經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71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29-2025032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峰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 字第1129059081號函)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執行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嶺112執聲他1334字 第1129059081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峰菁(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 (即附表一);嗣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即附表二),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 徒刑37年7月,異議人請求依其主張之方式,將附表一、二 各編號之罪拆分重組為2組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然異議人 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7日橋檢春 嶺112執聲他1334字第1129059081號函否准請求,為此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 2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及1 13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請求將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拆分重 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所對應之檢 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 ,異議人就此誤向橋頭地檢署為請求,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 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本署110執更字第420 號定刑案件之犯罪日均在本署107年執更字第619號最早判決 確定日106年1月16日之後,非屬同一合併定刑案件,故不得 與之定合併執行刑,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旨 ,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否准異議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橋頭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 行,然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外觀,異議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 ,仍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橋頭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 日 105年8 月22或23日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8 月24日上午8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106 年1 月16日 同左 106 年1 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8月(共6 罪) ①105 年7月3 日 ②105 年7月3 日 ③105 年7月12日 ④105 年8月8 日 ⑤105 年8月12日 ⑥105 年8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月(共2 罪) ①105 年7月17日 ②105 年8月1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 ①105 年4月30日 ②105 年5月3 日 ③105 年7月2 日 ④105 年7月3 日 ⑤105 年7月3 日 ⑥105 年7月9 日 ⑦105 年7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月 105 年4 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 號、106 年度訴字第32號 106 年6 月16日 同左 106 年7 月19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附表(貨幣單位:新臺 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3/28 106/05/28 106/03/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532、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 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0/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 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1/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3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 執字第7054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编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6/05/28 106/05/28 106/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532、981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 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日期 106/10/20 106/10/20 106/11/2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74、747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1/14 106/11/14 106/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05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13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6/05/29 106/05/12 106/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310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49等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決日期 106/11/21 107/01/04 107/0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801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089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12/12 107/01/27 107/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21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122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19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08/28 106/04/06 106/08/22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2159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8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決日期 107/02/13 107/12/13 107/12/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 1114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 125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03/13 108/01/03 108/01/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07年度 執字第1920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76號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108執更681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106/08/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7年度偵 字第1254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決日期 109/11/03 確定 判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 1154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 執字第361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聲-9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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