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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6 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然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ULDM-112-金訴-268-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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