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憲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憲(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6
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上開經本院限制住居之居所,然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法將該
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書狀內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狀到院,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已逾20日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等在卷可稽,爰依首揭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ULDM-112-金訴-268-20241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