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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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零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71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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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楊詠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貳佰陸拾肆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2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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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耀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柒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耀升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3-20

PCDV-114-司促-732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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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UMY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零陸佰捌拾元,其中之貳萬柒仟零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48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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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4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亭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柒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9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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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江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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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8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郁慈即陳素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參 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59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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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AULO HAZEL SOTER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其中之柒萬肆仟 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50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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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劉仕文 相 對 人 鑫漢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敦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01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14日 1,0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 無 002 113年9月4日 2,219,000元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31日 無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票-1019-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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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732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陳麒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仟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0

PCDV-114-司促-573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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