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徐勝淳即徐伯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旭潤公司)購買吸塵器,並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並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88,800元,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
止,計30期,每期應繳2,960元,如未依約繳款,被告應按
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旭潤公司嗣已將上開價金債權
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
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040元未償等情,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小-277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