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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旲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3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7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1日 113年11月12日

2025-01-23

TNDV-114-司票-23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王鄭素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因資金需求,經訴外人陳謙 謙引介而向被告申辦房貸,並為此先行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10000)及其上 同段98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予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未料兩造尚未談妥貸款金額 及利息、原告亦未同意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未經 原告同意及授權,持上開文件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鳳山地 政以三鳳登字第026630號登記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0月26 日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24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未經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 ,爰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約定以   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方式,由被告提供250萬元資 金予原告,原告受領款項後,應自112年12月起至122年11月 止(共120個月)按月向被告給付41,750元,合計5,010,000 元。而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 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業據兩造合意,並由原告 提供相關文件授權被告向鳳山地政申辦登記,是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未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此據被告否認,並提出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 書等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有載明 「乙方(按:即原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 設定(不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按:即被告 )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 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予甲方者,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 權)…」等語(參審訴卷第331頁),上開不動產使用狀況切 結書亦載明「一、擔保物所有權人王鄭素臻玆以不動產(詳 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下簡稱『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貴公司,以作為王鄭素臻(以下簡稱『債務人』)與 貴公司往來契約之擔保。」等語(參同上卷第335頁);另 再參酌原告與被告經理即訴外人何馨芸之LINE對話擷圖,何 馨芸有傳送「對保應備文件」予原告,其中即有「⒊印鑑證 明(用途:不動產登記)2份」,何馨芸並再強調「第3項印 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收到」等 語;另何馨芸亦告知原告「對保需約在新富路(房子要拍照 )」、「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 ,以上沒問題吧」等語,而原告亦回覆稱「好,謝謝妳」等 語(參同上卷第175至177、184、194頁),原告並自承上述 提及「印鑑證明:不動產登記用」,即是指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合意、亦無同意授權 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一詞,實難採憑。  ㈡原告復主張其固然知悉有要辦理抵押權登記,惟以為是要等 到其與被告間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金額、利息談妥之後,被 告才會送件等語。然觀諸前引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委託 撥款書及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均為兩造於112年10月24 日對保期日簽立),其中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已載明分期 付款之本金為250萬元、利率為年利率15.92%(固定利率) 、分期付款總額為501萬元等事項,委託撥款書亦有載明自 被告帳戶撥款金額2,420,25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與前引原 告與何馨芸對話中,何馨芸稱「對保都已完成」、「我們後 面就是進行設定、撥款,以上沒問題吧」;原告回覆稱「好 ,謝謝妳」等語均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在兩造就借款金額及 借款利率均已合意之情形下,經原告同意而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是原告上述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原告再主 張其是認為利息要低於3%,且被告沒有清楚告知借款相關事 項云云,非但與前引文書所載內容及對話內容不符,且系爭 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依附特定債權而存在,原告 以此作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理由,亦難採憑。  ㈢是依上述,原告主張兩造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一情,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170-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施聖文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 信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1,092元,其中陽信銀行7,32 3,21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2,855,5 29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122元後,每月 可還款金額僅34,000餘元,目前每月應還款金額合計高達17 2,289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揭債務顯 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提出之清 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件更生之 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狀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債權為1,324,000元、942,655元;陽信銀行5, 97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5 8,000元;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180萬元 ;和潤公司1,055,529元,其中陽信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 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惟查,於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人於114 年1月間各陳報其債權為:中國信託1,481,854元;陽信銀行 合計為6,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和潤公司999, 153元、287,421元,有該事件卷宗可參;債權人玉山銀行未 陳報其債權。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對玉山銀行尚 有58,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71、257頁),堪認此部分 之債權金額為58,000元。另關於有擔保之債權,債權人陽信 銀行、和勁公司之債權係以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供擔保。惟 聲請人供擔保之土地、建物、附屬建物各1筆,經強制執行 後,業由第三人以7,059,999元、3,920,000元、1,120,000 元拍定,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83號卷宗可按,陽信銀 行之債權6,214,931元、和勁公司之債權1,782,082元,均可 自擔保物取償。至和潤公司雖可自擔保物即車輛取償,惟和 潤公司陳述:聲請人車號000-0000車輛已實施擔保債權;車 號000-000車輛尚未實行擔保債權(見本院卷第265頁),並 未陳明車號000-000車輛預估實行擔保債權後未能受償之債 權若干。本院認上開車輛為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 本院卷第250頁),迄今已逾10年,則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 應無殘值,是全數列計為普通債權,以287,421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265頁)。則聲請人現存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認 定為2,826,428元‬(即中國信託1,481,854元+玉山銀行58,0 00元+和潤公司999,153元+287,421元)。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裝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萬元,業據提出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 司消債調字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60頁)。本院認應以 聲請人陳報之6萬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 據,尚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17,122元,惟僅提出部分支出憑證水電費、交通費 等單據(見本院卷第25至33、145至148頁),未據提出相應 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 )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業據提出其子女 就讀幼兒園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其父奉養費3,000元,未據提出其實際 支出扶養費之單據及不能維持之證明,經查,聲請人之父甲 ○○00年0月00日出生,名下雖無財產,有財產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53頁),然於112年間有薪資收入20萬元(見本院 卷第251頁),則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6,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另有弟、妹2名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 扶養義務,故以上揭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減去甲○○每月薪資 所得,尚餘409元,除以扶養義務人3人,每人分擔1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支出之扶養費 用,於136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難謂可採。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0,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扶養費支出136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37,788元 之餘款(即60,000元-17,076元--5,000元-136元)可供清償 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無擔保本金1,063,2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償還金融 機構5,907元之還款條件(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9頁)。本院 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15年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後,尚餘31,881元(37,788-5,907元)可清償和潤 公司之債務1,286,574元,於3年許即可清償完畢(即1,286, 574元÷31,881元÷12=3.36年)。又聲請人名下所有不動產, 現由債權人強制執行中,已由第三人拍定,拍賣所得金額合 計為12,099,999元,扣除有擔保之債權額陽信銀行合計為6, 214,931元;和勁公司1,782,082元外,尚足供清償無擔保之 債權額2,826,428元,綜上,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2

ILDV-113-消債更-16-20250122-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盛荃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3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30日 2,400,000元 113年10月6日 113年10月7日

2025-01-22

TNDV-114-司票-231-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廷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21

TPDV-114-司票-2023-20250121-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彥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0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 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12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為1,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1,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程彥儒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西螺鎮 漢光 16-4 79.4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號 屋層數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78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街00號 住宅、RC造、4層 一層47.42 二層47.42 三層44.59 四層16.01 155.44 陽台 6.53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1-21

ULDV-113-司拍-94-202501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吳春美 債 務 人 蔡寶鋐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准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别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蔡寶鋐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 續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 之違約責任、利息、遇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所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月21日,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约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蔡吳春美、關像人蔡寶銳於112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1,0 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和 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獲 清償,尚積欠1,093,616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 相關費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賞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蔡英春美、關係人蔡寶鋐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内,就本件最高限额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速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保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内,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3-司拍-168-20250121-4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吳春美 關 係 人 蔡寶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即債務人蔡寶鋐對抵 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 費、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 違約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 生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3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蔡吳 春美、關係人蔡寶鋐於112年7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2,000,00 0元、到期日為113年2月27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和勁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 ,尚積欠2,185,233元(不含法務費、延滯息、違約金等相關 費用)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 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相對人蔡吳春美、關係人蔡寶鋐逾期迄今仍未 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北嶺 637 一般農業區 136.98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49 路竹區北嶺段637地號土地 加強磚造2層 一層:77.36 二層:77.36 合計:154.72 X 全部 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3-司拍-167-20250121-4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榆君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 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7建號 ,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 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 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 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4-司拍-5-2025011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偉盛 相 對 人 李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日裕營造有限公司、蘇偉盛及李美玉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97,92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故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 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 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 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本件聲請經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之民事卷宗,卷內 系爭本票1紙之原本,受款人記載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惟系爭本票1紙背面並無由「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 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聲請人雖執有系爭本票1紙,亦無法證 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 不得執前述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票-120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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