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嚴偲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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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嚴偲予 被 告 盧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 華路與福國路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賴碧霞所有、由訴外人賴姳澐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7,1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 票、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7,165元(其中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材料24,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7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74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836元、塗裝14,599元,合計為24,909元(計算式:7,836+14,599+2,474=24,909)。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 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賴姳澐亦有左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461號 卷第33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 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賴姳澐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 計12,455元(24,909×50%=12,45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5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3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730×0.369=9,1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730-9,125=15,605 第2年折舊值    15,605×0.369=5,7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05-5,758=9,847 第3年折舊值    9,847×0.369=3,6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47-3,634=6,213 第4年折舊值    6,213×0.369=2,2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3-2,293=3,920 第5年折舊值    3,920×0.369=1,4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20-1,446=2,47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4-11-19

SLEV-113-士小-1461-202411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莉婷 陳書維 被 告 吳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1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此為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19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9,19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安坑服務廠進行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3-24頁),另考量 上開服務廠所出具的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而可能受 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 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 賠償費用總額為9,190元。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之損壞,其應只要就下方之 部分負責,保險桿上方的損害與其無關等語,然根據汽車維 修之項目內容所載,服務廠就是針對本件汽車的後保險桿進 行維修、烤漆(本件汽車受碰撞處),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針對 保險桿上方多做其他不必要之維修,故本件被告之抗辯,本 院無從逕予採納。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269-20241115-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PANKAJ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PANKAJ」,「請 准調閱警詢筆錄後補正之」,未有該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 ,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 名、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 聲請閱卷)。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5

NHEV-113-湖補-631-2024111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李耀榕 反 訴被 告 周可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69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其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後,鑑定意見認:「李 耀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周可師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 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復 費用為19,632元(零件費用2,850元、工資費用2,375元、 烤漆費用14,407元),有估價單、發票及收據(本院卷第 23至31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自應折 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285元(計算式:2,850元 ×1/10=285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2,375元、烤漆 費用14,4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7 ,067元(計算式:285元+2,375元+14,407元=17,067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非法駛出限制線 ,理應左轉上中山路橋,又沒左轉沒剎車直行致本件事故發 生,是反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反訴 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行舉證以實說,本院自難為有利 於反訴原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 反訴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小-1465-2024111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李芸瑄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             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2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5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4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2

NHEV-113-湖小-1220-202411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美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 ,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12

TPEV-113-北補-2842-202411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賢清 陳書維 被 告 鄒明原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複代理人 詹啟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下午6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地下停車 場地下2樓143號車格處,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譚天精品服飾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譚天精品服飾店新臺幣(下同)38,015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事故非屬道路 範圍交通事故,而B車駕駛人譚惠玲於111年6月25日下午5時56分 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時,已稱伊係在停車 回來後,始發現B車遭人撞到等語,故譚惠玲並未目擊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至鄒明原於111年6月28日下午5時2分於同派出所製 作談話紀錄時,則稱A車係由訴外人即伊友人胡道瑞所駕駛,伊 對整個事故並不清楚等語。從而,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是否由 被告所駕駛乙節,陷於真偽不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 告就此固主張調解時被告曾表示該時段被告有進出地下停車場, 且該時段僅有B車進出地下停車場等語,惟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核屬未盡立證之責,則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8

PCEV-113-板小-2511-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張譽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閱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折 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3,152元(計算式: 6,114元+工資費用7,782元+烤漆費用9,25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駕駛5536-Y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時固有變 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羅 羽辰於車陣中緩慢前進時已見肇事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及緩 慢從輔助車道欲變換至主線車道,其自應提高注意義務並確 實觀察前方肇事車輛動態,惟羅羽辰疏未注意,致碰撞前方 肇事車輛後車尾,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稽,原告自應承擔其 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 擔羅羽辰50%之責任,被告應負50%之責任,並依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 減為11,576元(計算式:23,152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91×0.369×(7/12)=1,6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91-1,677=6,114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36-20241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賢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被   告 林暉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6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 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7

NHEV-113-湖小-1168-202411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9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卓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 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康芮颱風來襲,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風 雨預報資料,113年10月31日高雄市預計將進入7級暴風圈,為避 免因颱風延誤宣判時程,且本院心證已明,提前宣判對當事人並 無不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提前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 4時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0-30

CDEV-113-橋簡-96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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