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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債 務 人 黃進安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進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5,300,682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2,244元後,僅餘5,680元,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21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1,740,642元,尚未 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機械廠之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 可得薪資2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第21至25頁、第39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5、367頁)在卷可憑。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扶養母親鄭○○,有聲請人提出聲 請人兄弟黃○○、黃○○、黃○○之戶籍資料與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9-365頁)。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中低收 入戶老農福利津貼8,110元,名下無財產,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1月7日保職補字第11313047370號函、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45頁、3 67頁),堪認鄭○○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生活費 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110)÷4≒2 ,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擔母親 之扶養費為2,244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242元為計。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2,242元後後,僅餘5,682元,可供清償 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80 期、0利率、每月還款8,900元之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 ,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927元 639,052元 本院卷第233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101元 1,167,022元 本院卷第28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8,470元 919,104元 本院卷第267、275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526元 738,444元 本院卷第229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0元 484,336元 本院卷第298頁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392元 本院卷第255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92元 146,115元 調解卷第77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58,424元 466,660元 調解卷第133頁 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318元 241,690元 本院卷第309頁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5,181元 634,095元 本院卷第245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15元 75,162元 本院卷第323頁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20,110元 2,071,231元 本院卷第221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9,396元 493,679元 本院卷第317頁 小計3,664,052元 小計8,076,590元 合計11,740,642元

2024-12-24

TNDV-113-消債更-498-20241224-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鐘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64-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宗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58-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趙英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點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65-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柏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60-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亭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763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505元 郭亭誼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33% 002 新臺幣28132元 郭亭誼 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03%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2505元 郭亭誼 自民國113年 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8132元 郭亭誼 自民國113年 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3

TNDV-113-司促-2476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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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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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僡珊即張翠珊 代 理 人 張喬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僡珊即張翠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256,62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任職天月健康美容事 業(下稱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張文長、母張楊月嬌之扶養費用各6,000元後,已無力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56,623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調字卷第23-26、31-34頁,本院卷 第17、225-23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天月事業,月薪32,000元,每月領有租金 補助3,2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2月至113年至5月 薪資袋、存摺為證(調字卷第69-71頁,本院卷第103-107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 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200元【計算式:32 ,000+3,200=35,200】,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張文長為00 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9元;聲 請人之母張楊月嬌為00年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每月行 政院核發3,84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款4,049元,113年度申報 利息所得2,7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關廟區公所社會 課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列冊資料、臺南市關廟區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證明書、關廟區農會存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3-201、207-209頁)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置於證物 袋內)存卷可考,應認張文長、張楊月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 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支出張文長、 張楊月嬌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張文長、張楊月嬌之費 用,各應以12,727元、9,187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4,349=12,727;17,076-3,840-4,049=9,187】,聲請人自陳 每月支出張文長、張楊月嬌扶養費用各6,000元,自為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9,076元【計算式:17,0 76+6,000+6,000=29,076】。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7頁),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願提供80期0%月付7,327元之方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1次全額給 付17,00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 9、75-77頁),惟聲請人每月所得35,2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29,076元,僅餘6,124元【計算式:35,200-29,076 =6,124】,實難清償上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人未 陳報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2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36-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凱薇即高美鈺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凱薇即高美鈺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 協商,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月繳19,043元,惟聲請人於 債務協商時任職於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 薪資僅2萬元,聲請人還款壓力沉重,不得已於1年後毀諾, 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從而,債 務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 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致債務人如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247,586元,為 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安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 ,利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 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聲請人顯無力負擔,致該 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193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無任 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5月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就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安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 「分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9,043元」為條件,成立債務 協商。然聲請人當時僅月入2萬元,還款壓力沉重,無法繼 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34、51-5 3、61-63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與金 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毀諾,並可認聲請人因還款壓力沉重 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 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從而,債務人雖曾於95年5月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 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 形存在,債務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 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 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9、51-53頁),並 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47,241元、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81,381元、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9,827元、⑷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378元、⑸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665,717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228,206元、⑺安泰銀行667,938元、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613,9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39- 55、87-18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應有3,982,603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擔 任○○○○○,113年1月收入為23,133元、113年2月收入為17,04 6元、113年3月收入為11,258元、113年4月收入為13,686元 、113年5月收入為13,728元、113年6月收入為13,035元,平 均月收入約為15,314元【計算式:(23,133元+17,046元+11 ,258元+13,686元+13,728元+13,035元)÷6月=15,3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名下無其他財產,除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 津貼4,049元,外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 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民年金原 住民給付截圖等件為證(調字卷第41-53頁;本院卷第63-69 、73-8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185頁),均堪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表,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 月以19,363元(計算式:15,314元+4,049元=19,363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之租金2,500元、伙食費10,000元、生活雜費1 ,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共計費用額為17,000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9,36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後,尚餘2,363元(計算式:19,363元-17,000元=2,36 3元),然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分180期,利 率0%,月付19,697元」之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 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272-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于絢 代 理 人 劉韋宏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于絢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75,40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 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000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任職於盛利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盛利機構),擔任居 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99元 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 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75,400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字卷第29-49頁,本 院卷第37-4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臺南簡易庭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利機構,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28,000元 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調字卷第51頁),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 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20, 00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0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僅餘10,924元,已不足清償上 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49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477-2024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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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102年8月29日、112 年8月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01,676元,及其中本金193,543元未按期繳 付。 查債務人至113年12月8日止,帳款尚餘201,676元及其中本 金193,5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1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9元 吳惠君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87014元 吳惠君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KLDV-113-司促-715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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