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藍考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299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中風多年而無法工作,其名下如附
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實由其子負責繳納,異議人
雖有申請長照服務來照顧,惟異議人臥床所需民生用品,不
在長照補助範圍內,系爭保單之生存金有補貼生活所需之功
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0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4日發執行命令命新光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87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4月12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210元
、本件執行費184,09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以其
已中風無行動能力,醫療費及生活費由長子負擔,系爭保單
係提供突發狀況,減緩家人負擔為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異
議人未說明目前有何須仰賴該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必須等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繳款人為異議人之子云云,均屬實
體法上權利之爭執,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
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故上開實體權利之爭執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系爭保單既係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當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業經大法庭裁定在案。雖異議人主張其因中風而無法工作
,系爭保單應屬維持其生活所需及未來突發狀況,惟保單價
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
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
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藍考呈 藍考呈 590,934元
TPDV-114-執事聲-6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