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1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洋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3

PCDV-114-司執-23111-202502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2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富強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 權並聲請查詢勞保資料,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 分別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CDV-114-司執-26299-2025021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洪碧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3375-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5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葉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之保 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前開第三人所在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665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廖健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皇家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苓雅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1

SCDV-114-司執-4952-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4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 人之勞、健保、存款、集保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苗栗地區,此有債 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8494-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送達代收人 許書維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3                債 務 人 藍其順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其順等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而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戶往來證券經紀商等 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 。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鳥松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2-11

TNDV-114-司執-17964-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務 人 莊荌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69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11

PCDV-114-司執-23690-202502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7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1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貴美即王春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指明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或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財產(即有無保險   契約),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六龜區,有債務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據。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KSDV-114-司執-15307-20250211-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柳大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 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11

PCDV-114-司執-23365-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