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七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淑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2時許,在
桃園市中壢區大時鐘廣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狗」
之人,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
持有之(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經警於1
12年10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淑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毒品成分
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復知
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
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
,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毒品之
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
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雖為違禁物,然
與本案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1包(驗前純質淨重18.8590公克,驗餘淨重25.012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 (偵字卷第111至117頁) 1包(驗前純質淨重13.1987公克,驗餘淨重17.3746公克) 1包(純質淨重0.7185公克,驗餘淨重0.9302公克) 2 粉塊狀 14包(純質淨重2.16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無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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