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5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電話: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明生(民國104年1月25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4年1
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
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KSDV-114-司執-845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