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松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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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憲政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聖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82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2-附民-520-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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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詠琪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陳素卿 陳意婷 鄒志偉 陳玉鈴 蔡永鴻 黃振宏 陳志偉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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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原 告 林幸子 王樹源 黃玉妙 被 告 林聖凱 陳意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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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882-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憲政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聖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82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2-附民-88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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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周珍妮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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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0號 原 告 游美玉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鄒志偉 蔡沛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沛茵、許建暉、鄒志偉,就原告部分,並未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 原告對蔡沛茵、許建暉、鄒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0-20250114-1

重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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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陳光熙 宋卉玟 蔡秀蘭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陳意婷 陳玉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重附民-26-20250114-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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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81號 原 告 李麗香 被 告 周峰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峰安,就原告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周峰安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81-20250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78號 原 告 莊季甄 被 告 吳欣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欣嬪,就原告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吳欣嬪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1-附民-67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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