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吳憲政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憲政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林聖凱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
告已於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882號)。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2-附民-52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