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崔恩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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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何修榕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何修榕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XR行動電話、IPH ONE 15 PRO行動電話各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 第673號編號14、15,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319頁、第 321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 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 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 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 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所涉 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 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 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 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 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1121-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施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施偉智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IPHONE 14 PRO(含SIM卡1張)各1支(本 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5號編號5、6,扣押物品清 單見訴字卷一第24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 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 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 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 加以聲請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緩起訴確定,然該緩 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48-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王龍華 上列聲請人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住所等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龍華所聲請發還之 扣案物(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併 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 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 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等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加以聲請人王龍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63號、第9492號為 緩起訴確定,然該緩起訴尚未期滿,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 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899-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陳祖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陳祖德所聲請發還之HTC牌綠色行動電話(含S 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2號編號 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 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 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據使用,考 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 ,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 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 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8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舒倫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舒倫所聲請發還之銀行存摺6本、Sur face3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3只、TRANSCEND隨身碟1個( 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666號編號1至5、12、13至 15、28,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53頁、第255頁、第25 9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4625號、第9492號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 上開扣案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被告鄭舒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 或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 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案 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33-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匡惠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其上所載 之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 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 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匡惠瑛所聲請發還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 電話(含SIM卡1張)1支(本院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 662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217頁),雖未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5號、第949 2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係將上開扣案 物隨前揭起訴書,即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被告鄭舒 倫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一併移送予本院或作為證 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 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8

SCDM-113-聲-979-2025021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7

SCDM-113-附民-1302-20250217-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2025-02-17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7

SCDM-113-附民-1280-20250217-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7、9所示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⑵、2⑴、3至9、10⑴、⑶、1 2至16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件二、㈡編號1、5至9所示證據 ,均有調查必要性。 三、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至附件二「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 附件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2 ︶ ①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光碟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指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認無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此項證據旨在使國民法官法庭得以動態或靜態方式理解事故發生之經過,具有相當之正面效益,且非單純以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情緒強烈之衝擊為目的,並得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各款為各項適當之必要措施,應無致國民法官法庭無法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進行審理,是應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8條第2項所指情節嚴重之情,附此敘明。 2 ︵ 檢 證 3 ︶ 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 檢 證 4 ︶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4 ︵ 檢 證 5 ︶ ①林延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 ②林延亭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5 ︵ 檢 證 6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3偵10013,頁42至53)。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案發後所生損害情形具有重要性,認尚無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3項第3款、第156條第2款、第3款之情形,故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6 ︵ 檢 證 7 ︶ 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8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②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7 ︵ 檢 證 8 ︶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3相230,頁131至174)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8 ︵ 檢 證 9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113年4月2日警員偵查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一、㈡非供述證據編號8)。 9 ︵ 檢 證 1 ① ︶ 被告林延亭之供述: ①113年4月24日警詢 ②113年5月16日偵訊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2。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2。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原則上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2 ① ︶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②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③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1、檢證2①)。 1 ︵ 檢 證 2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鍾友正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檢 證 3 ① ︶ ⑴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鍾昀臻之證述: ①113年3月25日偵訊筆錄 ②112年5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2 ︵ 檢 證 3 ② ︶ ⑵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鍾昀臻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㈠供述證據編號2、檢證3②)。 3 ︵ 檢 證 4 ︶ 證人即被害人王紫翎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4 ︵ 檢 證 5 ︶ 證人即被害人魏双英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5 ︵ 檢 證 6 ︶ 證人即被害人葉信葳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6 ︵ 檢 證 7 ︶ 證人湯秀連之證述: ①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7 ︵ 檢 證 8 ︶ 證人杜昱聖之證述: ①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8 ︵ 檢 證 9 ︶ 被告個人資料: ①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②個人戶籍資料 ③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④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⑤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⑥勞保資訊T-Road作業 ⑦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9 ︵ 檢 證 10 ︶ 被告前科紀錄: ①完整矯正簡表 ②通緝簡表 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 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0 ︵ 檢 證 11 ︶ ⑴ ①林延亭之駕駛人資料報表 ②林延亭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③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113偵10013,頁39)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⑵ ④113年12月23日偵查報告及被告違規記錄各1份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⑶ 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違規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斯項證據為最近6年被告之交通違規紀錄,可反應被告生活中關於交通規則之遵守情形,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1 ︵ 檢 證 12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1月17日審檢辯協商筆錄暨附件二、㈡非供述證據編號4、檢證12)。 12 ︵ 檢 證 13 ︶ 林延亭之車輛軌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13相230,頁98至105)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3 ︵ 檢 證 14 ︶ 林延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照片(113相230,頁106至114)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本項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惟檢察官於待證事實已敘明被告於此項證據中提及當日飲酒、發生之狀況,是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即刑法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8款事由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4 ︵ 檢 證 15 ︶ 林延亭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5 ︵ 檢 證 16 ︶ 被害人個人資料: ①個人戶籍資料 ②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③被害人生活照片(113相230(量),頁71至79) ④被害人獲頒獎章照片(113相230(量),頁80) ⑤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出具之追思文(113相230(量),頁8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16 ︵ 檢 證 1 ②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⑵。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辯證2 ︶ 證人林淵智(被告之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 辯證 4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王紫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3 ︵ 辯證 5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魏双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4 ︵ 辯證 6 ︶ 聲請交互詰問證人葉信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業經辯護人撤回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114年2月7日刑事準備㈢狀)。 5 ︵ 辯證3 ︶ 被告林延亭之在職證明。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 辯證 7 ︶ 被告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7 ︵ 辯證 8 ︶ 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8 ︵ 辯證9︶ 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1份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9 ︵ 辯證1 ︶ 聲請訊問被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5。

2025-02-17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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