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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粘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7,7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27,7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85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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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64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楊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9

SLDV-113-司票-34864-2025021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傑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雨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3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 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 表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19

TYDV-114-司執-20753-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葉有偉 葉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67,978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67,97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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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艾逸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港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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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3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飛龍 陳宛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3,949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3,94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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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郭䕒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07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1,07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3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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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8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高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338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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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陳宥彤即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2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4,24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1355-202502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82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黃廉益 孫千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3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9,560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35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019,5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4

SLDV-113-司票-3338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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