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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美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陳瑩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 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191元,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6月18日陳報狀、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各金融機構回 函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3

PTDV-113-司執消債清-30-202410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若蓁(原名:袁靚歡、袁妙菁)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柏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蕭甜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同法 第64條之1第1款有明定。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 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 制,同法第64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已盡力清償,非傾債務 人所有用於清償,仍應保留其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 尊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 ,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 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給予扶助或補助,逾之未滿 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給予補助,爰增設第一項,明定 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人名 下無財產,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0元、0元、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又 債務人陳報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張記餐飲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為每月28,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 紙為憑。 (二)觀諸債務人於113年7月18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0 ,677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 清償,總清償金額為768,744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 期清償額清償予債權人。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 ,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債務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吳 麗嬌(42年生)之扶養費3,500元,而債務人之母名下 無財產,111、112年度所得為0元、元,現查無勞保投 保資料,又債務人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759元、國民 年金老人給付2,58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 細表、社會補助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爰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419元標準核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用,以一點二倍計算為1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應與兄弟一人共同負擔母之扶養費,則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母之扶養費核計為3,482元(計算式:〈17,30 3-7,759-2,580〉÷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債務 人自陳每月給付母扶養費為3,500元,願減縮為每月2,1 00元列計,又債務人每月收入應加計每期攤付之保單預 估解約金3,039元(計算式:〈146,247+72,525〉÷6÷12=3 ,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1,636元 (計算式:28,000+3,039-17,303-2,100=11,636),已 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其 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744元,明顯高於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 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779 1.24 13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1,894 9.37 1,000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2,177 2.9 3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200 7.24 77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907 12.67 1,35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822 3.35 35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2,494 2.56 27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625 2.84 30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589 0.96 1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67 2.03 21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18 0.74 7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4,057 2.57 27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19,787 12.41 1,325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0,512 3.06 32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9,824 3.58 38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25,712 31.68 3,38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817 0.8 85 1.債權總額:11,443,381元。 2.每期清償金額:10,677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3.清償成數:6.72%,6年清償總額:768,744元。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2

KSDV-113-司執消債更-69-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永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五樓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永善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2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35,819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2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6年 2月10日起,分 80期、利率0%、月付14,610元,惟因伊當時因公司職務調整 需長期站立,且又因先前發生車禍致右小腳受有粉碎性骨折 ,無法長期站立而離職,惟因謀新職不順致收入減少,實無 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繳納73,050元後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 係因伊工作收入不高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局應收資料查詢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5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劃、薪資單、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 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當時工作收入不高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4-10-22

TCDV-113-消債更-153-2024102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翔名即楊清斌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良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代 理 人 邱緁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翔名即楊清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21,484元後,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無工 作,生活支出均由其次子資助,業據其陳明在卷,又其109 至112年均無所得,且於98年7月31日自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堪認聲請人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基上,聲 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 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職聲免-40-202410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羅詠晏即羅詠騰即羅文瑞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4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 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2024-10-18

TCDV-113-消債全-208-20241018-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項宗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項宗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裁定(下稱第16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 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 自111年4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經第169 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16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新臺 幣(下同)486,383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 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達486,499 元,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 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33-59、67-97、103-105頁)。依前 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 應准許。 ㈢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查債務人每月 餘額為18,520元,而自不免責確定(即112年1月17日)起迄具 狀聲請免責(即113年6月7日)止,僅1年5個月不到,則平均 每月清償約28,611元(486,383÷17),是否有隱匿資產之情形 抑或向他人借貸金錢方式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之真意云 云(卷第95頁)。惟查:  1.聲請人自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22,393元、113年1月至2月 薪資共103,410元、112年3月尚領有110年特休代金10,400元 ,合計共636,203元;因長子自112年1月起有工作收入,已 無需聲請人扶養,且長子自113年1月起每月給付扶養費10,0 00元(至113年3月共30,000元),配偶於113年3月資助40,000 元,有陳報狀、薪資明細表、資助證明書為證(卷第107-127 、137、149-153頁)。  2.上開收入總計706,203元,扣除112年1月至113年3月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總額196,320元(13,088×15=196,320)後,仍有 餘額509,883元,大於聲請人所合計清償之486,499元,則聲 請人係以工作之收入,加上子女、配偶資助以清償債務,並 無借新還舊,債權人以此為由主張聲請人不免責,應非可採 。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5

KSDV-113-消債聲免-39-20241015-1

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佳賢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8,199元(見本 院民國109年12月6日橋院嬌109年度司執消債清梅字第90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3月18日聲請清算,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9月15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 ,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 定不免責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足堪認定。 三、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1 87,726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 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按普通債 權比例償還187,800元,有聲請人所提存款憑條、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相對人函覆確認其等受 償金額,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 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庭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5

CTDV-113-消債聲免-13-202410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冷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開戶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臺 中市西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0-08

TNDV-113-司執-12317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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