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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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清宗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09

MLDV-113-補-1631-20241009-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連耀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1月22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0614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 責任。雖被告辯稱:原先與對方協調中,都已經談到一個段 落,要確定金額時,我的保險到期,保險公司介入與對方談 ,並未通知我,之後也沒有跟我談等語,然被告上開所述縱 然屬實,亦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 70元(含工資2700元、烤漆費用66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員警說只有一 點點傷,但對方要求很高的賠償,都有照片為證等語。然依 上開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後保險桿受損而送修, 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 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 鈑金、烤漆工資並無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共為9370元,應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CPEV-113-竹東小-133-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蔡宜謙 被 告 陳洪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2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期 宣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04

TCEV-113-中小-304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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